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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太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太伟,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现住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自登富,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现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张太伟因与被申请人自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云08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太伟申请再审称,自登富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5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自登富偿还我300000元借款。后自登富不服上诉,二审中,我因心肌梗塞未到庭,只是委托律师出庭,二审判决我败诉。自登富在二审中出示了汇款给我的银行小票(2012年1月13日汇款40000元;2012年2月28日汇款101760元;2012年7月2日汇款36000元:2013年2月7日汇款205000元;2014年1月30日汇款400000元)。我认为,1、自登富借款300000元,为什么要还我782760元,如2012年1月13日的40000元,没有写借条,为什么要还;2、自登富手下包工头罗正云向我借款36000元(2012年7月2日),从银行转来给我,又算自登富赔款(有罗正云的借条);3、2013年2月7日的205000元是我们合伙做糯扎渡清库工程,自登富拨给我的工资及分红、过节费用;4、2014年1月30日的400000元,是自登富跟别人借的钱,从银行转账到我卡上,我取款赔别人。综述,一审庭审时的录音、录像可以看出,自登富的陈述出尔反尔,想用各种谎言赖账。故请求撤销本院(2016)云08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依法判决自登富赔还我30万元借款。自登富提交意见称,欠款已清偿,张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张太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太伟借款给自登富300000元,自登富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二审中自登富向法院提供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后自登富分5次汇款给张太伟78276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782760元汇款中已包含偿还给张太伟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张太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太伟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抗辩证明自登富主张782760元汇款中已包含偿还给张太伟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也亦未提供与自登富有其他经济关系往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太伟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双方合伙做糯扎渡清库工程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主张。因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驳回张太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张太伟要求自登富归还300000元借款的再审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太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廖新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