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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焕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焕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79号原告:冯焕英,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4221U。主要负责人张翠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振兴,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冯焕英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出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焕英诉称,2016年10月25日8时45分,李洪林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省道246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6公路与滨温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冯焕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李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焕英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7.52元、伙食费81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5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50元,诉求合计10580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8时45分,李洪林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省道246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6公路与滨温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冯焕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14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520160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焕英无事故责任,李洪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焕英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8697.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2月13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信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焕英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伤需护理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50元。原告冯焕英系济南尚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622520160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恒信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原告冯焕英骑行非机动车与李洪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焕英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焕英无事故责任,李洪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冯焕英损失为:医疗费18697.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交通费890元(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192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每天参照工资106.7元,原告要求19200元)、护理费564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每天每人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车损75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案情酌定)、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1707.52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焕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9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564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697.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合计950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冯焕英支付赔偿金922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冯焕英支付赔偿金9507.52元;三、驳回原告冯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冯焕英承担48.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61.6元。以上经计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02869.12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6XXXXXXXXXXXXXXXXXXX冯焕英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