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文辉与上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096号原告:高文辉,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辉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海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博汽车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2,988.36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4,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除律师费外)计算40%的责任比例后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的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律师费由海博汽车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高文辉所骑电瓶车与海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汪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于本市徐汇区沪闵路附近相撞,致高文辉受伤。高文辉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皆已评定。汪某某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汪某某所驾驶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文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海博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汪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愿对高文辉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高文辉各项诉请的意见: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其他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已为高文辉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汪某某所驾驶出租车亦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650元,要求在本案中��并处理。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系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高文辉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凭据确认,需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赔偿2,25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3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赔偿;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赔偿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2时50分,海博��车公司工作人员汪某某驾驶沪FNXX**(以下简称肇事机动车)小型轿车驶至本市沪闵路出柳州路南约10米处时与高文辉所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文辉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文辉因醉酒驾驶、违反信号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汪某某系履行职务。肇事机动车登记为海博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高文辉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就诊治疗,龙华医院同日收治高文辉入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高文辉于同日在腰麻下行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其后数次至龙华医院复诊。高文辉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1,912.2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1.8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016年9月23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鉴司鉴所)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受理高文辉委托,于2016年10月26日对高文辉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1月8日,科鉴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文辉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高文辉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高文辉提交有分别签订于2011年7月1日及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两份,约定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高文辉在营业部部门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高文辉每月薪金为2,860元(不包括每周加班工资)。高文辉另提交有签订于2013年10月20日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将本市徐家汇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临(车库)房屋出租给高文辉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房屋租金每年1,000元。2016年11月4日,XX物业公司闵朱小区服务处盖章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高文辉,男(身份证号略),原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XXX乡XX村XXX庄XXX号。该同志自二〇一四年9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闵朱居民委员会盖章确���情况属实。高文辉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参保状态均为正常,缴费单位为XX餐饮公司。2017年2月24日,高文辉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海博汽车公司为高文辉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肇事机动车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65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某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病史资料、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居住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被侵害人���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系海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由海博汽车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高文辉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除律师费外)计算40%的责任比例后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超出的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律师费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本院对高文辉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1,912.2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1.8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因高文辉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住院期间伙食费��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费未作扣除。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2.护理费,高文辉主张4,2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将此项确认为4,200元(含二期治疗所需)。3.营养费,本院酌情采纳人保财险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75天,支持2,250元(含二期治疗所需)。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高文辉及人保财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分别确认为300元、300元。5.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95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6.误工费,高文辉及人保财险公司就2,190元/月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确认按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150天(5个月),支持10,950元(含二期治疗所需)。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文辉分别主张115,384元、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电瓶车修理费,系海博汽车公司垫付,凭据确认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746.2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800元,余61,946.28元计算40%的责任比例后为24,778.5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司总计赔偿高文辉146,578.51元。除上述合理损失外,另有律师费一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该项系高文辉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参与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肇事机动车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650元,应由高文辉赔偿60%即990元。前述海博汽车公司应赔偿高文辉的律师费与海博汽车公司于事发后为高文辉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及高文辉应赔偿海博汽车公司的车辆修理费990元相折抵后,海博汽车公司还须赔偿高文辉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文辉损失146,578.51元;二、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文辉损失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高文辉已预交2,250元),由高文辉负担173元,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