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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9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迎和、董春花与徐希柳、任玉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和,董春花,徐希柳,任玉秀,徐冬升,孟小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700号原告:张迎和,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青口镇华中南路汽车南站对面东方。原告:董春花,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宋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希柳,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任玉秀,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冬升,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孟小燕,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迎和、董春花与被告徐希柳、任玉秀、徐冬升、孟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被告徐冬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希柳、任玉秀、孟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和、董春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青口镇王楼社区的住房一套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冬升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因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答辩人在收到原告100000元购房款时,原告扣了30000元,2013年7月,答辩人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16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5日,原告董春花收到答辩人现金15000元后又通过银行两次转账7000元,其中2015年9月10日转款5000元,2016年2月6日转款2000元,答辩人同意再退还原告60000元。被告徐希柳、任玉秀、孟小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张迎和、董春花(乙方)与被告徐希柳、任玉秀、徐冬升、孟小燕(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王楼社区的被告徐希柳名下赣(城南)字第783836号三间二层建筑面积165平方米的房屋和被告徐冬升名下赣集用(2000)字第0785号,地号63-360面积为294平方米的住宅土地卖给乙方张迎和、董春花。房屋价格为10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给甲方,房屋过户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40万元,乙方违约放弃10万元房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10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5日,原告董春花收到被告现金15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款2000元给原告张迎和,但余款却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徐冬升辩称在收到原告100000元购房款时,原告扣了30000元,2013年7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16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元给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事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冬升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徐希柳、任玉秀系夫妻关系,徐冬升、孟小燕亦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属于其所有的农村房屋及宅基地出卖给本组织以外的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双方应返还购房款和房屋,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已退还原告17000元,余款83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同时应自2013年3月1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为无效,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冬升辩称在收到原告100000元购房款时,原告扣了30000元,2013年7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16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元给原告,对被告徐冬升上述抗辩事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冬升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徐东升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希柳、任玉秀、孟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迎和、董春花与被告徐希柳、任玉秀、徐冬升、孟小燕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徐希柳、任玉秀、徐冬升、孟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迎和、董春花购房款8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韩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