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长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伟,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未经许可非法储存、买卖汽油,2016年7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7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检刑诉[2017]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汉鑫、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伟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张长伟在西平县杨庄乡咀刘村委东面路北经营杨庄乡合水加油点期间,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销售93号汽油63104.16升,每升单价5.56元,销售额达3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长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长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非法经营汽油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开始计算,原来的时间内属于超范围经营,同时被告人张长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张长伟在西平县杨庄乡咀刘村委东面路北经营杨庄乡合水加油点期间,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销售93号汽油63104.16升,每升单价5.56元,销售额达3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长伟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我在西平县中石化公司杨庄乡合水街加油站经营销售汽油柴油。2013年公司与我们脱钩,让我们自己经营,脱钩时没有签协议,就是开会说和我们脱钩了,所有手续让我们自己出资办理,我当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我个人的,法人是我,后来因为柴油列入危化物品管理,工商局把我的营业执照收走了。我办理的有效期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许可经营范围柴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汽油的。2008年2月我办理的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经营范围是煤油、柴油,证书编号是:油零售证书第D4117148号,从来没有办理过汽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我经营的加油站就我和我妻子赵某两人,叫杨庄合水加油站,地址在西平县杨庄乡合水街东4公里处,出售93#汽油和柴油,租赁的是杨庄乡咀刘村委夏先重的地,占地面积是0.5亩,加油站有两台正星牌加油机,东边的加油机是用来出售柴油的,是2007年建的,旁边紧挨着的加油机是用来出售93#汽油的,是2009年建的。这两个加油机一直使用,加油数量一直累计计算,当时与公司脱钩时我也没有注意加油机显示的累计加油数量,前天派出所民警检查时,汽油加油机显示的累计数量是63104.16升,柴油加油机显示累计加油数量是29579.21升。在加油机东边三米多有两个油罐,小的汽油罐是3吨,现在罐里还有大概1吨汽油。大的柴油罐是10吨,现在里面大概还有半吨柴油。加油站西边六七米是我和我妻子吃住的住室,平时我和我妻子吃住就在加油站。我的本子上记的有销售记录,原先都是公司进货,我自己经营加油站后,我就开始在漯河进油,我进油都是给一个漯河的人联系的,他是漯河油库的人,具体叫啥名字我不知道,油库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们平时电话联系,我要多少油,要什么油给他打电话,他就给我们送油到我们加油站过磅,过磅后我给他钱,他也不给我发票,每次过磅也有小条子。那个人主动到我加油站给我说,让我记着他的手机号码,需要油我们就互相联系,他的电话我记不住,在我手机上存着,他用的车是租人家的车,我也不知道车牌号。我经营加油站以来没有受过什么处罚,就是派出所给我下过消防责令整改通知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们在杨庄乡咀刘村路边经营了一家加油站,加油站登记的名称为中石化合水加油站,但是加油站位置在咀刘村村委东边路北沿。加油站从2007年开始经营的,登记的负责人为我丈夫张长伟,他在家时他销售经营,他不在时我也帮着经营销售。我们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了,新证正在办中,还没有下来。许可证准许的是销售机油,柴油,我们经营销售的有93#汽油,0#柴油,机油。93#汽油是5元6角每升,0#柴油是4元3角每升。油是由中石化驻马店油库、漯河中石化购进的。每月93#汽油销售1吨左右,柴油每年销售量有二三十吨左右。汽油加油机是2014年使用的,柴油加油机是2013年或2014年使用的,销售量加油机内部储存着,刚才你们公安局的人也一并拍了照。(2)证人夏某的证言:俺村委小学东边路北有个加油站,是杨庄乡新铺村的张长伟开的加油站,他来我们咀刘做生意有几年了,我和他没有啥亲属关系,他的加油站开了有四五年了,一开始时是光买柴油,后来汽油也卖,以柴油为主。他的加油站现在有两个加油机,一个是柴油机,一个是汽油机。我以前在他的加油站加过几次柴油,去年给摩托车也加过一两次汽油,我不清楚他办理的有啥手续。他的加油站生意一般,加油站是在农村开的,生意不是很好,它主要是卖柴油,有时也卖点汽油,销售汽油主要是针对附近的摩托车进行加油,过往的大车在这加油的很少,一天的销售额有多少我不清楚。(3)证人耿某的证言:2006年7月份,我负责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西平石油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我们公司原来在西平乡镇有30多个销售网点,根据上面公司政策,大概2013年我们公司将这些销售网点都注销掉了,那些销售网点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了。我们在西平县杨庄乡原来有四个销售网点,分别是杨庄乡仪封北街331省道南加油点,负责人是赵新民;杨庄乡仪封村窦庄东北角加油点,负责人是赵新超,赵新超死后这个加油点谁负责我不知道;杨庄乡合水街东咀刘村委加油点,负责人是张长伟;杨庄乡南街加油点,负责人开始是田金学,后来负责人是韩露。这四个网点都是他们自己建设的,建设费用都由他们自己出,开始他们销售柴油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公司负责将柴油运到他们的加油点,他们自负盈亏,给我们销售一吨柴油,给他们提成40元到60元不等的吨油费用。当时他们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只允许他们销售柴油,还给他们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柴油零售业务,还给他们这四家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允许他们经营柴油。后来这些销售网点他们还私自销售汽油,存在安全隐患,管理难度大,上级政策调整后,不再让他们挂靠到我公司,大概2013年,我公司将这几家的营业执照全部注销,让他们自己办理各种手续,我们公司不再给他们供柴油。他们在哪里购进柴油我们不知道。后来他们在工商局注册的加油站、点都是他们个人负责经营的。当时他们这四个加油点,我们只允许他们销售柴油,他们也私自销售汽油,柴油是我们提供的,汽油不知道他们在那里购进的,不让他们挂靠后,他们的一切经营活动我们就不知道了。我们把他们这几家加油点的营业执照收回后都注销了,他们的经营活动已经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大致是2013年左右注销的手续,具体时间我记不太准。我们去工商局去查查,注销手续回头我们给你们送过来。我们没有给这几家加油站提供过汽油加油机,我们就不允许他们经营汽油,他们这几家加油站所有销售汽油的设施都是他们私自购置、使用的。(4)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2009年左右看到别人用油罐车拉油能赚钱,我也就买了两辆解放牌油罐车,开始干这一行业,我主要就是在西平县城周边联系生意,哪里需要柴油、汽油了,我就经过驻马店中石油油库的客户经理王坤,王坤从中石油油库里面开出柴油、汽油,我拿着《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公司油品出库单》去西平中石油油库把油品装上油罐车,之后再送给需要的加油站。我往杨庄乡赵新民、朱新安、张长伟、韩露的加油站送过汽油、柴油。张长伟的加油站2009年至2012年我送的,每年送柴油30多吨、汽油20多吨。三、书证(1)西平县公安局杨庄乡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长伟的个人身份情况。(2)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长伟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长伟无违法犯罪记录。(3)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长伟的加油站共有加油机两台,其中汽油加油机显示销售数额为63104.16升,单价为5.60元/升。柴油机加油机销售总额为29579.21升,单价为4.32元/升。油罐为两个,柴油罐容积为9吨,汽油罐为3吨容量。油罐距其住所约有11米,对现场拍照固定。(4)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西平县杨庄乡咀刘加油站,负责人张长伟,在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直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5)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西平加油分公司杨庄合水加油点法定代表人张长伟,企业状态注销。(6)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3日9时50分许,根据西平县公安局统一部署,西平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吕店派出所、经侦大队民警在对西平县杨庄乡咀刘村委张长伟经营的加油站检查时,发现张长伟未办理任何经营汽油的证件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内销售、储存汽油,民警对其加油站检查后将张长伟口头传唤到杨庄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7)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机油机照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张长伟加油站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长伟加油站许可经营范围为柴油、煤油。(8)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长伟因非法储存、买卖汽油,2016年7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开始计算,原来的时间内是超范围经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自2009年开始销售汽油,其办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仅为柴油、润滑油,办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也仅为柴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也仅为批准从事煤油、柴油零售,被告人张长伟明知其未办理汽油零售批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汽油销售,该时间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时间,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张长伟是在民警发现其有违法行为后将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张欣广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