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彦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彦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彦荣,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暂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秀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彦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彦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仲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彦荣及其辩护人黄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6日,被告人方彦荣设立了南平荣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弟弟方某1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方彦荣、方某1、方彦平、齐某1、齐某2,方彦荣为监事。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方彦荣设立了南平荣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妻子陈某13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方彦荣、陈某13、郭某2、黄某4,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方彦荣以一元股价的方式将荣某1公司股权转让给汤某1、卢某、胡某、许某1、康某、朱某1、毛某、廖某,其中汤某1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方彦荣。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方彦荣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由本人或通过亲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亲戚、朋友以及朋友的朋友公开宣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以每月支付1%-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回报,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以南平荣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南平荣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担保,向陈某1、刘某、谢某、福建艺匠建筑设计事务所、朱某2、陈某2、朱某1、汤某1、郭某1、林某1、陈某3、陈某4、林某2、李某1、吴某1、何某1、王某1、陈某16、何某2、曾某、陈某5、林某3、任某、夏某1、王某2、吴某2、郑某、傅某2、陈某6、林某4、黄某1、许某2、黄某2、汤某2、许某1、方某1、黄某3、张某、胡某、严某、陈某7、毛某、陈某8、陈某9、傅某1、朱某3、陈某1卢某、王某3、许某3、陈某11、陈某12等5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18.646万元。被告人方彦荣将上述款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及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利息及房产开发,被告人方彦荣于2014年1月23日携带全家人离开南平。经债权人及有关部门多方寻找与其取得联系后,其仍拒不回南平市延平区。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方彦荣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永康大厦2403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方彦荣于2009年标得荣某1公司开发的“望江阳光城”项目土地,至2013年11月30日该项目共计28层已封顶,因方彦荣承建该楼盘对外大量欠债,2014年1月20日部分债权人要求其以房抵借款和利息,因该楼盘房子不能完全归还借款,其于2014年1月23日带上家人连夜开车离开南平市延平区,并辗转多地后暂住于厦门市。2014年2月10日,方彦荣的债权人在延平区进步路召开南平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债权人会议,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代表九名。后经多方努力,债权人得知方彦荣暂住福州,遂于2014年3月20日债权人委员会七名代表与方彦荣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内容为“由甲方债权人委员会按债权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分配后完成全部债务的清偿,不足部分乙方(方彦荣)不再予以清偿”,并于同年4月23日签订了荣某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方彦荣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1元人民币的方式转让给朱某1等人(上述七名代表在内),荣某1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之后被告人方彦荣再次失去联系,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方彦荣因对外大量欠债,其和妻子陈某13抵押给兴业银行的6栋房屋和2个车库均已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暂缓处置;其所有的2辆小汽车已被限制交易。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陈某1、刘某、谢某、朱某2、陈某2、朱某1、汤某1、郭某1、林某1、陈某3、陈某4、林某2、李某1、吴某1、何某1、王某1、陈某16、何某2、曾某、陈某5、林某3、任某、夏某1、王某2、吴某2、郑某、傅某2、陈某6、林某4、黄某1、许某2、黄某2、汤某2、许某1、方某1、黄某3、张某、胡某、严某、陈某7、毛某、陈某8、陈某9、傅某1、朱某3、陈某1卢某、王某3、许某3、陈某11、陈某12、方某2、方某1、黄某4、方某3、陈某13、夏某1、郑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房屋认购情况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方彦荣在庭审中对向陈某1、刘某、谢某等52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彦荣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18.6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方彦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彦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方彦荣退出非法所得返还上述集资参与人。上诉人方彦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方彦荣借款对象均为特定的亲朋好友,其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方彦荣在案发前已与本案集资参与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其所欠债务已全部清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消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彦荣犯非法吸收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方彦荣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上诉人方彦荣与家人共同投资成立南平荣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2公司),其胞弟方某1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3日,上诉人方彦荣又成立了南平荣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1公司),其妻陈某13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方彦荣。为开发房地产、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上诉人方彦荣于2009年至2014年间,以每月支付1%至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利诱,通过亲友口口相传等方式向被害人陈某1、刘某、谢某等不特定人员集资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118.6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至9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1.7%为回报,向陈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8.98万元。2.2012年6月至9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多次向刘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3.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多次向被害人谢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4.2011年5月至7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1.8%、2%为回报,多次向福建艺匠建筑设计事务所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5.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多次向朱某2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6.2010年7月26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陈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70万元。7.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3.3%为回报,多次向朱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39万元。8.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5%、4%为回报,多次向汤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9.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向郭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0.1万元。10.2012年7月2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林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11.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陈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12.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7%为回报,向陈某4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13.2013年9月3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向某1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14.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李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15.2011年4月1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吴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44.75万元。16.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1.5%为回报,向何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17.2013年7月3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5%为回报,向王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30万元。18.2011年6月2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1.5%或1.6%为回报,向陈某16吸收存款人民币18万元。19.2011年7月21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何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20.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曾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21.2012年8月6日、2014年1月4日,上诉人方彦荣分别以支付月息2.5%、2%为回报,分别向陈某5吸收存款40万元、30万元,合计吸收存款人民币70万元。2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5%为回报,多次向林某3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2.5万元。23.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4%、3.5%为回报,向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192万元。24.2013年9月1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1%为回报,向夏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18.5万元。25.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分别向被害人王某2吸收存款80万元、40万元,合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20万元。26.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向吴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40万元。27.2011年9月1日、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1.5%、2%为回报,分别向被害人郑某吸收存款15万元、5万元,合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28.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某文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50万元。29.2012年3月2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5%为回报,向陈某6吸收存款人民币230万元。30.2010年6月25日、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分别向林某4吸收存款250万元、30万元,合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80万。31.2013年9月2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5%为回报,向黄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3万元。32.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4%为回报,向许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33.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多次向被害人黄某2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4.2010年8月间,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2%或3.5%为回报,多次向汤某2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84万元。35.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4.5%为回报,多次向许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2万元。36.2013年4月3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方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75万元。37.2012年5月9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黄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23万元。38.2013年1月至2014年,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1.6%为回报,多次向张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74.416万元。39.2013年9月8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利息89万元为回报,向胡某吸收存款人民币700万元。40.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向严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41.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陈某7吸收存款人民币68.9万元。42.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为回报,向毛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84万元。43.2011年间,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2.5%、3%为回报,多次向陈某8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44.2011年12月,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5%为回报,多次向陈某9吸收存款人民币39.5万元。45.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3%为回报,分别向被害人傅某1借款200万元、80万元,合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80万。46.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6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1.6%为回报,分别向朱某3吸收存款100万元、213万元,合计吸收存款人民币313万元。47.2011年9月8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4%为回报,向陈某10吸收存款人民币192万元。48.2013年11月16日,上诉人方彦荣向卢某吸收存款人民币980万元。49.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方彦荣向王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50.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4%为回报,向许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51.2009年至2013年1月,上诉人方彦荣多次向陈某1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30万元。52.2011年11月6日,上诉人方彦荣以支付月息0.5%为回报,向陈某12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上诉人方彦荣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本付息,房地产开发项目被迫停。2014年1月23日方彦荣携家人逃离南平。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方彦荣在厦门市思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2、方某1、黄某4、方某3、陈某13、夏某1、郑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一致证实,荣某2公司、荣某1公司均系方彦荣一人控制,对外集资、签订借款、支付利息等事宜均由方彦荣一人决策和办理,方彦荣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向七八十人借款后,有通过黄某4、方某3等人向各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其中,在荣某2、荣某1公司做销售的方某2还证实,因望江阳光城项目建设资金困难,其兄方彦荣向七八十人借款,后因无力还款,上列出借人自发组成了债权人委员会,与方彦荣签订以房抵债的清偿协议,望江阳光城有220套左右的房产,以每套房屋市场价下调5-10万元的价格抵偿欠债。荣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1还证实,方彦荣是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因荣某2公司向银行贷款逾期,无法再贷款,为了能继续向银行贷款开发房地产项目,方彦荣又成立了荣某1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征求公司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方彦荣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并用其保管的公司公章在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其本人亦有向方彦荣提供过借款。2.集资参与人陈某1、刘某、谢某、福建艺匠建筑设计事务所、朱某2、陈某2、朱某1、汤某1、郭某1、林某1、陈某3、陈某4、林某2、李某1、吴某1、何某1、王某1、陈某16、何某2、曾某、陈某5、林某3、任某、夏某1、王某2、吴某2、郑某、傅某2、陈某6、林某4、黄某1、许某2、黄某2、汤某2、许某1、方某1、黄某3、张某、胡某、严某、陈某7、毛某、陈某8、陈某9、傅某1、朱某3、陈某1卢某、王某3、许某3、陈某11、陈某12等52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方彦荣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由本人或者通过他人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进行集资宣传,并承诺每月支付1%-5%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荣某2公司和荣某1公司做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借款。上述集资参与人中有的并不认识方彦荣,有的是与方曾经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有的与方是普通朋友关系,因得知方彦荣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便由本人或是通过方的朋友或者亲属介绍而借款给方。3.证人陈某6、许某1、施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三将将钱款借给方彦荣后,又介绍其他人借款给方彦荣。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方彦荣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2日方彦荣在厦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案发时方彦荣的弟弟方某1系荣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彦荣的妻子陈某13系荣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彦荣系二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的事实。7.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方彦荣向各集资参与人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理由,及各借款人汇款给方彦荣的情况。8.望江阳光城的房屋认购情况表,证明方彦荣在借款后因无力还款用荣某1公司开发的“望江阳光城”房产进行抵债,让部分集资参与人订购房屋的事实。9.黄某4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其帮方彦荣转账给各集资参与人借款利息的事实。10.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移送案件材料,证明案发后,因方彦荣未归还借款,部分借款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方彦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彦荣借款对象均为特定的亲朋好友,没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方彦荣为筹集资金,既向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借款,又向与其互不相识或仅是普通关系的同事、朋友、群众借款;且明知亲友们向社会公众传播其在融资的信息,仍予放任,并对亲友介绍而来的各类人员的存款予以吸收,其吸收存款的对象广泛,显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上诉人方彦荣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发布借款信息,向不特定人借款,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处。故该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彦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彦荣在案发前已与本案集资参与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欠债务已全部清偿,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2014年2月,因无力归还集资借款的本息,上诉人方彦荣与由主要集资借款人组成的荣某1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将其所占公司股权以象征性1元价格转让给债权人委员会。但在案证据证实,在签订上述债务清偿协议书前,方彦荣已经负债累累,债权人接受股权转让后根本无法继续完成望江阳光城的地产项目。故该清偿协议的签订并未使集资参与人的债权得到实际清偿或有效实现,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始终未得到实际补偿。此外,涉及本案的其他多位集资参与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并未囊括方彦荣的全部借款人。(2)方彦荣离开南平,逃避履行债务,至一审审判及二审期间,仍未见其有任何主动清偿债务行为。(3)方彦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数年之久,涉案金额达11118.646万元,严重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而且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惩处。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仅根据上述清偿债务协议书认为方彦荣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清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彦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1118.6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方彦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方彦荣判处罚金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方彦荣退出非法所得返还上述集资参与人。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方彦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彦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滨审判员 郑福晋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