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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宋中海与吴建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海,吴建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161号原告宋中海,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建宇,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宋中海诉被告吴建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朝阳益东矿业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74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4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朝阳益东矿业工地干架子工活,工程结束时,累计劳务费为2474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报酬,但从2013年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却分文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吴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中海劳务报酬人民币24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吴建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