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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金彪与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金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再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金彪,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王新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五大连池市。上诉人张金彪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上诉人王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王新军返还多收取的购粮款11万元。三、由王新军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庭审调解时,告知双方在十五日内核对账目,而王新军在庭审后拒绝核对,原审法院在没有制作庭审调解笔录及没有告知张金彪的情况下即下发调解书,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程序违法,没有给张金彪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三、原审审理时张金彪始终没有认可拖欠王新军购粮款的事实,双方也均不同意调解,而原审法院擅自下发调解书,客观上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也剥夺了张金彪抗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经审理核对后确认王新军返还多收取的购粮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王新军辩称,一、张金彪所提出的都是在第一审时所发生,即使成立,那么张金彪之后已经提出了再审,张金彪是根据再审判决提出的上诉,再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发生,不能作为张金彪的上诉理由。二、如果张金彪所称的程序违法存在,那么张金彪在一审调解后,申请了再审,而且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张金彪的再审申请,并已开庭审理,审理后仍然作出了不利于张金彪的判决。三、一审所作出的调解书,张金彪已经签收,王新军已经申请了执行。本案的事实方面,在一审及再审中,张金彪列举了一系列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张金彪的诉讼请求,不能优于王新军所持有的欠条。综上,张金彪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无论是在程序及事实上,再审判决都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张金彪的上诉请求。王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份开始,张金彪在王新军处赊购黄豆,共计赊欠款项56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张金彪给付王新军部分购粮款,尚欠购粮款9.56万元,王新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金彪于2015年9月15日前,如不能举证证实自己不欠王新军购粮款9.56万元,便于此日给付王新军购粮款9.56万元。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张金彪负担。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张金彪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金彪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份,张金彪与王新军进行大豆买卖,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双方交易大豆15车,总价款2,129,182元。2015年8月5日,王新军以张金彪拖欠购粮款为由诉至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因张金彪当时各种银行账单及单据部分缺失,因此,在无奈之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在不能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粮款9.56万元。但替王新军给于占东汇款11万元,未计算在欠款内,多付18,818元粮款。现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5)五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张金彪与王新军之间的买卖粮款已经付清,张金彪不欠王新军购粮款;3、张金彪多付购粮款18,818元应当予以返还。王新军再审辩称,张金彪提供的证据均系出欠据前汇款票据,即2015年2月23日出具56万元购粮款欠据前,未有新的证据证明已还清购粮欠款56万元。亦未有新的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法,应驳回张金彪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原审于2015年8月24日开庭审理,张金彪反驳不欠王新军大豆款9.56万元,法院给张金彪重新指定举证时间到2015年9月15日,逾期给付王新军购粮款9.56万元。在开庭笔录中张金彪同意,系自愿调解且内容不违法。张金彪收购王新军大豆,截止2015年2月23日张金彪欠王新军大豆款56万元,原始书证欠据一份为证。王新军称陆续给付46.48万元,另有400元当时未计入欠据内,总计尚欠9.56万元。张金彪替王新军在银行给于占东汇款11万元,王新军承认,但发生在出欠据2015年2月23日之前,已结算完毕。张金彪所举证据均是2015年2月23日前还款票据。未有证据证明在银行替王新军给付于占东11万元未计算在欠据之内,多付粮款18,818元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审调解系双方自愿且调解内容不违法。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张金彪欠王新军9.56万元购粮款是否给付完毕。因张金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王新军结清所欠粮款,原审为张金彪再次指定举证日期,逾期按已达成调解协议执行,系双方自愿且调解内容不违法,应驳回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金彪的再审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金彪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给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张金彪在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多次收购王新军的大豆,2015年2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后,张金彪给王新军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王新军购粮款56万元,此后,张金彪又陆续给付王新军购粮款46.48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在原一审庭审时均无异议,张金彪虽然主张现其不欠王新军购粮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在法庭给其确定了举证期限后,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了“张金彪于2015年9月15日前,如不能举证证实自己不欠王新军购粮款9.56万元,便于此日给付王新军购粮款9.56万元。”的调解协议。在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张金彪以该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调解程序违法、其替王新军给付于占东11万元未计算在已付购粮款中为由,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原审过程中,张金彪虽然对王新军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驳,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在法庭给其确定了举证期限后,自愿与王新军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因张金彪自愿实施了以上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并且法庭已经给其确定了举证期限,不存在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可以认定该民事调解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故该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二、关于张金彪主张一审法院再审驳回其再审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张金彪为支持其请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粮款已经付清、张金彪多付购粮款18,818元应当返还及由王新军承担诉讼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向法庭提供了由其单方形成的收购王新军15车大豆的票据和向王新军支付购粮款的付款票据,但该收购票据和付款票据只能证明其向王新军收购过15车大豆和向王新军支付了部分购粮款,而不能证明其在王新军手中收购的全部大豆就是15车和购粮款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且在一审法院2015年8月24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着张金彪自认其共向王新军收购大豆16车,王新军亦对张金彪主张共收购其15车大豆有异议。因张金彪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对其主张已经全部支付购粮款的再审理由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金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金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孙东坡审判员 关 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