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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9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锐汽车公司)、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民初294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被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锐汽车公司)、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被告宁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红,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宁锐汽车公司的陕C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旬麟线156公里+17米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陕C247**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在此处树荫下乘凉的原告丈夫王焕林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焕林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33161元,支出交通费1132.60元,住宿费239元。造成王焕林误工180天,亲属陪护误工90天。王焕林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起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王焕林的赡养对象有父母2人,赡养义务人为2人。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616.15元;被告宁锐汽车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合理损失愿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宁锐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按揭车辆,并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宁锐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我民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应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事故责任。2、麟游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拟证实王焕林因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实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3张。拟证实王焕林支出相关费用的数额。5、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实王焕林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6、户口簿、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王焕林的身份情况。7、常丰镇官庄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王焕林于2017年3月22日因病去世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户口簿、村委会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赵某某应负一定责任;王焕林的鉴定做的过早,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宁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若不承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单抄件二份。拟证实宁锐汽车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二份保单抄件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宁锐汽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按揭合同、银行贷款凭证、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千阳农商银行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属于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与宁锐汽车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医院预交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丈夫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和被告宁锐汽车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户口簿,常丰镇官庄村委会的二份证明,除对王焕林的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后双方认可的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认定外,对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王焕林因事故受伤在麟游县医院治疗经过,支出相关费用的数额,王焕林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王焕林的赡养对象、赡养义务人的人数及王焕林于2017年3月22日因病去世等事实。对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抄件,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宁锐汽车公司提供的按揭合同、银行贷款凭证、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千阳农商银行的证明,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车辆属于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宁锐汽车公司等事实。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王焕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6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宁锐汽车公司的陕C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旬麟线156公里+17米处左转弯时,车辆侧翻后与路西停放的陕C247**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所装煤甩出后将坐在路西路外树荫下乘凉的王焕林、宋安良冲击至坡下,致王焕林、宋安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焕林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骨多处骨折,第2、3腰椎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血”等症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33161元。王焕林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支出交通费1132.60元,住宿费239元。本起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之夫王焕林于2017年3月22日因病去世。其赡养对象为父母2人。父亲王永福,生于1935年3月24日,母亲赵彩英,生于1943年5月1日,均为农村户口。赡养义务人有王焕林兄妹二人。王焕林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1--3项小计:36011元。4、误工费:100元×180天=18000元。5、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6、交通费:1132.60元。7、住宿费:239元。8、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赔偿金:9396元/年×20年×22%=41342.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年×10年(父、母亲各为5年)×22%÷2=9424.8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4--11项小计82738.80元。以上1--11项共计118749.80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宋安良医疗费类支出共计:11028元;伤残类支出共计:32116.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车侧翻,致原告丈夫和另一受害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对原告和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宋安良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655.56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79241.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852.9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之主张,因原告之夫王焕林现已去世,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宁锐汽车公司及被告赵某某辩解,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之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86896.8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31852.94元,共计118749.80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