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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宝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宝元,陈自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834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隋生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望远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自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宝元,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陈自茜,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元公司)、刘宝元、陈自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唐瑛,被告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元,被告陈自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0万元,并支付利息694317.58元(自2017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8天)并要求付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旺元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宝元、陈自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农资城支行)与被告旺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旺元公司向农资城支行借款8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酒店物资,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625%(月利率7.71815‰),按月结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计划为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8月16日前偿还780万元。同日,农资城支行与被告旺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旺元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宁县XXX酒店5号楼(7、8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号,后房屋行政机关将房屋产权证号变更为2XXXX、2XXXX号以及位于××镇、2-5、2-6、2-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XX、2XXXX、XX**、相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永宁字第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旺元公司以其所有的的位××区东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XXXX],已于2017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以及位于××镇、2-5、2-6、2-7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11)第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永国用(2010)第XX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永他项(2016)第XX号]提供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宝元、陈自茜与农资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其为旺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资城支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旺元公司支付借款880万元。被告旺元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起再未偿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宁夏监管局文件《宁夏银监局关于同意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5月24日宁夏银监局批复同意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开业,同时,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旺元公司对该份证据认可。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16年2月17日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贺兰)联社(农资城)信用社(2016)年流字第031161602171205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佰捌拾万元,用于购买酒店物资,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62500%,按月结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计划为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8月16日前偿还78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旺元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抵押承诺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六份及他项权利证一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六份及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茜于2016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贺兰)联社(农资城)信用社(2016)年抵字第0306160217120512号《抵押合同》,以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永宁县XXX酒店5号楼(7、8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号,后房屋行政机关将房屋产权证号变更为2XXXX、2XXXX号以及位于××镇、2-5、2-6、2-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XX、2XXXX、XX**、相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永宁字第XX**、抵押担保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880万元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刘宝元、陈自茜所有的的位××区东侧)产权证号: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XXXX,已于2017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资城支行。以及位于××镇、2-5、2-6、2-7号永国用(2011)第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永国用(2010)第XX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永他项(2016)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作为抵押。被告旺元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宝元、陈自茜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编号为:(贺兰)联社(农资城)信用社(2016)年保字第03116160217120512号《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就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880万元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旺元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刘宝元与陈自茜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宝元与被告陈自茜系夫妻关系。被告旺元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公司无关。证据六:提款申请书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一张、转账支票一张、进账单一张、业务凭证两张、委托付款协议一份、酒店用品买卖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目的: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发放的880万元贷款,该笔款项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贺兰联社农资城信用社的账户(账号:×××),同日该笔借款转入银川洋布草商贸有限公司在石嘴山银行银川光耀支行的账户(账号:×××),用于支付酒店用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被告旺元公司对该份证据认可。证据七:、贷款核销及回收查询但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1月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694317.58元。被告旺元公司认为利率约定只要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可。被告旺元公司对原告诉请以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宝元、陈自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与被告旺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旺元公司向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借款8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酒店物资,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625%(月利率7.71815‰),按月结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计划为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8月16日前偿还780万元。同日,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与被告旺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旺元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宁县XXX大酒店5号楼(7、8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号,后房屋行政机关将房屋产权证号变更为2XXXX、2XXXX号以及位于××镇、2-5、2-6、2-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XX、2XXXX、XX**、相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永宁字第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旺元公司以其所有的的位××区东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XXXX】,已于2017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以及位于××镇、2-5、2-6、2-7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11)第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永国用(2010)第XX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永他项(2016)第XX号】提供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宝元、陈自茜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其为旺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资城支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旺元公司支付借款880万元。被告旺元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起再未偿还利息。2016年5月24日,中国银监会宁夏监管局作出宁银监复【2016】23号文《关于同意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继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诉讼主体适格。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资城信用社与被告旺元公司、刘宝元、陈自茜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旺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80万元,并支付利息694317.5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及2017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原告与被告旺元公司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旺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刘宝元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宝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宝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元公司追偿。陈自茜在《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其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期限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原告主张陈自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元、陈自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0万元,并支付利息694317.5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及2017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若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旺元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宁县XXX大酒店5号楼(7、8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号,后房屋行政机关将房屋产权证号变更为2XXXX、2XXXX号以及位于××镇、2-5、2-6、2-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2XXXX、2XXXX、XX**、相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永宁字第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旺元公司以其所有的的位××区东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XXXX,位于××镇、2-5、2-6、2-7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11)第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永国用(2010)第XX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永他项(2016)第XX号】;三、被告刘宝元、陈自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0元,由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宝元、陈自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杰审 判 员  王文花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