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平寿、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寿,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付前萍,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寿,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前萍,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淮河大道中段52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平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因与上诉人陈平寿、被上诉人付前萍、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平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上诉人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寿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减判23400元;依法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重复计息,应予纠正。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利息是正确的。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如果陈平寿没有按约还款,导致我方代偿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违约金、银行贷款利率等。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平寿、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与陈平寿、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追偿所发生的律师费都作为具体的约定。2016年9月26日,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与铜官区东郊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陈平寿答辩:驳回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未作答辩。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平寿偿还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对陈平寿抵押的铜陵市步行街商业网点两间(产权证号分别为铜房发字第920181号、第9000197号)在上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平寿、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承担追索债权费用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平寿、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陈平寿、付前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与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陈平寿与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愿意向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3日,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乙方与陈平寿作为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将就向融资事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甲方承诺按期履行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用(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陈平寿、付前萍共同向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铜陵市步行街商业网点两间(产权证号分别为铜房发字第920181号、第9000197号)向该公司作抵押反担保,若到期不能还款,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定价处置以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但双方并没有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权利人与华德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陈平寿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愿意为此向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作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金额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金额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依约向陈平寿发放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陈平寿未能按约还款,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为陈平寿向银行代偿本金200万元。2016年9月26日,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与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及与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之间达成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平寿、付前萍在获得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德建安公司为陈平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向陈平寿、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主张代偿本金2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调整为自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由于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追索债权费用2万元,因无支付凭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平寿、付前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华德建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平寿追偿;三、驳回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由陈平寿、付前萍、华德建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进账单、律师费结算收据,证明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交纳律师费2万元。被上诉人陈平寿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利息损失计算至何时止;2、律师费应否承担。焦点一、关于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的问题。本案中,保证人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替债务人陈平寿、付前萍代偿了借款200万元。至今,陈平寿、付前萍一直未归还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该笔代偿款,由此产生了利息损失,那么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如果陈平寿、付前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与判决主文中的利息损失不重复。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律师费应否承担的问题。陈平寿与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利息损失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陈平寿承担。”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因此,陈平寿应当承担律师费。华德建安公司与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3、债务人应支付给保证权利人的违约金,以及保证权利人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因此,华德建安公司应当对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平寿追偿。综上,上诉人陈平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平寿、付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官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及第二项,即:“被告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平寿追偿”;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陈平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被上诉人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平寿追偿;四、驳回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平寿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陈平寿、付前萍、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陈平寿负担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