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刘贵红、吴新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刘贵红,吴新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8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琼,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红,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吴新飞,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刘贵红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吴新飞、刘贵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瑛、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小兰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飞、刘贵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贵红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湖南娄底市华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湘K×××××宝马X5越野车一辆,被告支付首付款31.3万元后,对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3万元,卡号:62×××15,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每期按月偿还20277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实现债权的事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刘贵红之夫被告吴新飞亦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债的责任。从2014年9月份后,被告累计多次不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8032.81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3839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工行娄底分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及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5、《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6、被告刘贵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贵红存在信用卡购车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新飞作为共同偿债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032.8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新飞、刘贵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贵红(乙方)为购车于2013年05月26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27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按月偿还。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贵红之夫被告吴新飞亦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年10月10日,被告刘贵红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购买湘K×××××宝马X5越野车。购车后,原告与被告刘贵红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贵红以其所有的湘K×××××宝马X5越野车为上述信用卡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09月起,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现已累计三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458032.81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383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刘贵红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吴新飞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透支款73万元划至汽车销售商账户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即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已累计违约3次以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己届满。故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求判令由被告吴新飞、刘贵红偿还借款本金458032.81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38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刘贵红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由被告刘贵红以其所有的湘K×××××宝马X5越野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刘贵红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因被告刘贵红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飞、刘贵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贵红、吴新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458032.81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3839元,剩余利息继续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吴新飞、刘贵红未能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刘贵红所有的湘K×××××宝马X5越野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在前述款项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8元(原告己缴纳4409元),由被告吴新飞、刘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