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庄再民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再民,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79号原告:庄再民,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法定代表人邢玉利,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再民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善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再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得知被告招标七里海池槽,需交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于是在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后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未中标被告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将投标押金款退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成讼。被告乐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交纳的200000元为七里海池槽苇田投标进场费,关于《乐善苇海池槽投标规则》中第2条有关资格的认定,此次所交纳的进场费为不可退还的费用,且投标规则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村内七里海苇田与池槽的承包权,可获得400000元的利益,用于解决村内的部分开支,该规则的制定没有具体的指向原告本人,更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的情况。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具体规则,是为了全村村民的利益,并没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且该入场费用的承担已经先期公示,不能中标与丧失入场费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该入场费用应区别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乐善庄村委员会先后分别以召开本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党员大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讨论通过了关于七里海苇田及池槽水面公开向社会发包的决议。该发包决议于2016年12月31日经北淮淀镇财务合同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被告乐善庄村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其中公示内容之一为“标底500万元;入场费20万元”,并定于2017年1月7日上午10点30分在北淮淀镇政府会议室进行招投标。2017年1月7日,在招投标开始前,投标人(包括原告庄再民及案外人李海明二人)分别在“乐善苇海池槽投标规则(以下简称投标规则)”文书上面签字。该规则对投标内容、资格认定、投标方式及投标纪律等内容进行了确定和规范。其中在资格认定项下的A项和D项中分别确定“交纳入场费200000元,无论中标与否都无偿归村委会所有,不予退还”、“自愿接受本须知中的要求并签字”。最终,经过竞标,案外人李海明以660万元中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乐善庄村委员会所收取的200000元入场费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所制定的投标规则中所确定的资格认定项的规定,只有在交纳了200000元入场费后,方能进入投标现场进行投标,因此,原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在规则上面签字,并非原告自愿。同时,该投标规则中所确定的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原告交纳了入场费200000元后参与了相关的招投标活动,而在原告并未中标的结果发生后,被告却不予退还,致原告所交纳200000元的入场费无端遭受损失,如此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该投标规则中关于资格认定项下的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被告对于原告所交纳的入场费不予退还,没有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对于原告所交纳的入场费20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则认为,投标规则中关于交纳200000元入场费的规定是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入场费的不可退还的规定并非具体指向本案的原告一人,凡参与竞标者都要受到该规则的约束,且涉及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定已沿袭数年。而制定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则的目的在于,既可以有效防止扰乱正常招投标行为的发生,也可以增加村集体积累,用以弥补村委会在涉及全体村民民生和福利等方面各项经费的不足。同时,投标规则中的该项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熟知投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后,自愿在该投标规则中签字并参与招投标活动,属于双方明确约定的事项与条款,不能获得中标与丧失200000元入场费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风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没有合法的根据而获取利益。本案中,被告收取投标人入场费并不予退还,系依据被告制定的投标规则。投标规则中关于原告所交纳的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定,是由被告经民主程序议定并依照该村惯例制定;同时,在进行招投标前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制定该投标规则的目的来看,其各项具体规则的制定无不是为了保障招投标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作为投标规则中确定投标人资格的一项规定,在保障具有真实意愿参与竞标的投标人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从本案招投标标的物的标底金额及中标金额来看,其间包含有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原告也正是看中了其间所包含的经济利益而在投标规则文书上面签字确认,并按规则的规定交纳了200000元入场费。也正是由此,原告享有了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竞标的权利,而事实上,原告也行使了该项权利。因此,原告在投标规则文书上签字并依据该规则缴纳入场费的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其在投标规则文书上面的签字系被迫无奈而并非自愿,以及在该招投标规则中关于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实际为投标入场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再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庄再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