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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山茉莉芳歌日用品有限公司诉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茉莉芳歌日用品有限公司,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茉莉芳歌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南路659号,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26-1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金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55号508室,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99号新安大楼1203室。法定代表人:陈秀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昆山茉莉芳歌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莉芳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政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茉莉芳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被上诉人新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茉莉芳歌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政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新政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新政星公司所供货品非原装正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货协议》中货物质量要求。茉莉芳歌公司的客户一直向茉莉芳歌公司提出索赔,造成损失,故茉莉芳歌公司决定暂不支付货款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新政星公司辩称,新政星公司只是提供给茉莉芳歌公司产品中的一种原料,茉莉芳歌公司客户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系因新政星公司提供的原料有质量问题。新政星公司已开具发票,茉莉芳歌公司并已抵扣,证明涉案货物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茉莉芳歌公司支付货款40,474.44元;2.茉莉芳歌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2,385.77元。审理中,新政星公司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以上列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查明,茉莉芳歌公司与新政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两份《购货协议》,茉莉芳歌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第一批货物二乙二醇乙醚,价款为29,164.44元,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2月12日茉莉芳歌公司收到第二批货物二丙二醇甲醚,价款为11,310.00元,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新政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5年1月22日、2月26日向茉莉芳歌公司全额开具了两次供货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茉莉芳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前支付全部货款40,474.44元。2015年12月15日,新政星公司就上列货款再次向茉莉芳歌公司发出对账单,并明确如协商不成,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茉莉芳歌公司审核数据无误后盖章确认。嗣后,因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新政星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茉莉芳歌公司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茉莉芳歌公司与新政星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新政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表明新政星公司已依约供货,茉莉芳歌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审理中,茉莉芳歌公司认为新政星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主张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茉莉芳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政星公司货款40,474.44元;二、茉莉芳歌公司应以上列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新政星公司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茉莉芳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茉莉芳歌公司与新政星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新政星公司向茉莉芳歌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协议要求。依据法律规定,茉莉芳歌公司对其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的义务,茉莉芳歌公司为此提供了其客户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茉莉芳歌公司提供给其客户的产品与涉案货物不一致,新政星公司仅提供原料,而非成品。茉莉芳歌公司提供的客户电子邮件反映客户提出成品有质量问题,但成品质量问题是否系由新政星公司提供的原料质量问题引起,电子邮件中未予反映,茉莉芳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茉莉芳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还认为,茉莉芳歌公司在使用涉案货物前,有义务对货物进行验收,现茉莉芳歌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货物,应视为茉莉芳歌公司认可涉案货物质量合格,故本院对茉莉芳歌公司认为涉案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茉莉芳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昆山茉莉芳歌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