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姚荣辉与周晓竑、汪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辉,周晓竑,汪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60号原告:姚荣辉,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晓竑,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汪永红,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姚荣辉与被告周晓竑、汪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辉、被告周晓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荣辉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利息为45.76万元,实际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晓竑、汪永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姚荣辉借款。2014年4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荣辉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按季结息,借期壹年。此具借人:周晓竑汪永红2014.4.1”。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周晓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经营房地产,近两年经济不景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按照目前的情况,无力支付利息,一定会尽力偿还本金,其与原告曾私下协商过,希望能对还款做出方案,故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汪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周晓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汪永红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姚荣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向原告姚荣辉借款8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我国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晓竑、汪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荣辉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周晓竑、汪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