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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志萍、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萍,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712号申请执行人周志萍,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康宁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才。原告周志萍与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志萍报酬6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经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保修款,执得27125元执行款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周志萍。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被执行人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袍江中兴大道以西康宁路以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他人,另案正在对该资产进行处置。其名下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本案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