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王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王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486号原告:张亚平,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男,住甘肃省陇西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张亚平与被告王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46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王小明雇佣原告张亚平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海茂壹号院二期27#、28#、37#楼项目工地干钢筋活。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80元,后原告开始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小明就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劳务费总计24246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8000元,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下剩1224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王小明雇佣原告张亚平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海茂壹号院二期27#、28#、37#楼项目工地干钢筋活。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80元,后原告开始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张亚平,劳务费24246元,借支8000元,余16246元,王小明。另查明,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未付的12246元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平劳务费12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鲍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