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建兵、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兵,张莉,管道勇,邢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兵,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道勇,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池立飞、陈亮,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立兴,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杨建兵、张莉、管道勇因与被上诉人邢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兵、张莉、管道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确认书》所记载的足额出借80万元,而是预先扣除了28000元利息,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有误,利息也相应计算错误;2、2016年1月9日《确认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合意,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管道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邢立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立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兵、张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260元,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管道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建兵与原告邢立兴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兵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3%。同日,原告按月息3.5%,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0元,将77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打给被告杨建兵。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兵因不能偿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建兵、张莉、管道勇与原告邢立兴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建兵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31500元,被告杨建兵、张莉保证于2015年2月5日偿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管道勇对被告杨建兵、张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杨建兵、张莉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杨建兵、张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65260元,合计175260元。又查,被告张莉系被告杨建兵妻子,被告管道勇系被告杨建兵表哥。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确认书、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建兵、张莉尚欠其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65260元,有被告杨建兵、张莉签字捺印的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兵否认欠利息652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本金11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管道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类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起诉被告管道勇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管道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建兵、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立兴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65260元,并按月息2%支付本金11万元的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管道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77.2万元,剩余2.8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而是预先扣除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在2016年1月9日各方签署确认书时已将这2.8万元扣除,上诉人称该确认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依据该确认书记载数额确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6526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管道勇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上诉人管道勇对杨建兵、张莉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杨建兵、张莉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此类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管道勇在2016年1月9日《确认书》上的签字不能视为重新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合意,视为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故上诉人管道勇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杨建兵、张莉、管道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上诉人杨建兵、张莉、管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