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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窦从鲁与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从鲁,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514号原告:窦从鲁,男,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法定代表人臧成,职务村主任。原告窦从鲁与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从鲁、被告永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从鲁诉称:2010年9月,原告窦从鲁给被告永胜村委会维修道路,被告永胜村委会在原告完工后进行结算,承揽款共计16000元,被告未给付现款,而是将该笔款项记入原告往来明细账,科目名称:应付款/外部个人/窦从鲁。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元。被告永胜村委会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维修过村里道路,承揽款16000元,被告将该笔款项记入原告往来明细账,科目名称:应付款/外部个人/窦从鲁,被告现同意每年偿还20%,分五年还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永胜村委会应否一次性给付原告窦从鲁维修道路承揽款16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明细账页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事实,被告永胜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原告窦从鲁给被告永胜村委会维修道路,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承揽款进行结算,共计16000元,被告将该笔款项记入原告往来明细账,科目名称:应付款/外部个人/窦从鲁。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维修道路承揽款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胜村委会将维修道路工作发包给原告窦从鲁,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对该款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款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比例分期给付承揽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分期给付的理由是没钱,而且未提供相应担保,故本院对被告分期给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窦从鲁承揽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张玉波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