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郎宁与周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宁,周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41号原告:郎宁,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朝阳路水景湾小区*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琳,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莉,女,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西苑路华西馨苑小区*幢*单元*号。原告郎宁诉被告周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宁的诉讼代理人白丽芬、王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256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共计4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商议,表示有接手原告在昆钢蓝天城X区街XX号商铺(系原告从蒋某甲、蒋某乙处承租)所经营的芊辰优品超市的意向,但由于资金原因,决定先以带货出租方式进行出租。在双方商谈过程中,经原告口头征询,蒋某甲、蒋某乙同意将商铺转租给被告。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店铺带货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昆钢蓝天城X区街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金为200元/天。2016年4月1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及店内设施一起移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转让超市的要求,经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共计197000元,含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店铺租金17000元;如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转让终止,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同时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郎宁转让费18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注:于2016年7月15日付第一笔转让费100000元,第二笔8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8月17日,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履行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希望原告能够谅解,并与原告协商后约定:店铺租金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违约金为18000元,房租为25600元,两项共计43600元。但约定好的付款时间过了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莉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蒋某甲、蒋某乙租赁了昆钢蓝天城X区街XX号商铺用于经营芊辰优品超市。经蒋某甲、蒋某乙同意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店铺带货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昆钢蓝天城X区街XX号商铺(芊辰优品超市)店名出租给被告,租金为200元/天。2016年4月1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及店内设施一起移交给被告。2016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又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昆钢蓝天城X区XX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共计197000元,含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店铺租金17000元;如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转让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约定的转让费。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同意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8月21日的租金25600元和违约金18000元,共计43600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16年8月21日与原告交接完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带货出租协议》和《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还就租金和违约金协商达成协议,由于双方达成的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协议,符合《店铺带货出租协议》和《店铺转让协议》的约定,且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宁租金25600元和违约金18000元,共计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周莉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