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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严善儒与严扬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善儒,严扬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102号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沙头镇大寨小学教师,住广西苍梧县。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与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云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决定合并审理,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江涛担任记录。原告严善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宝、被告严扬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3925.7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严扬颖因误认为原告严善儒曾举报其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问题,对原告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12月4日21时左右,原、被告因所在村分配水管问题意见不一致,被告在本村均冲组严善福房屋旁边的三叉路口处先用拳手殴打原告,后又拾起路边的砖头砸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当场昏迷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其家人闻讯赶来并紧急呼叫120要求派医护人员前往进行抢救。医护人员到场后,被告多次阻拦医护人员不准许对原告进行抢救,并扬言让原告因伤未能及时救治而死亡。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催促,医护人员才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为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32.7元、误工费2793元(93.1元/天×30天)、护理费750元(1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共13925.7元。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善儒为其个人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被告严扬颖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人身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8632.7元;2、病历簿、××证明书,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情况;3、鉴定文书,证实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经鉴定为轻微伤;4、沙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具有社会劳动能力;5、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严扬颖先使用言语辱骂原告,后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自身没有受到损伤;6、证人车秀枚的证言,证实被告严扬颖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自身没有受到损伤。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诉称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属其冲撞被告所致,被告没有出手殴打原告。原告自身患有旧伤,其主张的医药费与本次事件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受伤后即被群众送去医院抢救,被告离开时尚未有医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原告主张被告阻拦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抢救不属实。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8232.3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严扬颖于2016年担任本村均冲组生产队队长,当年4月份因组内修建村级公共道路,原告严善儒认为道路占用了其享有使用权的一块土地而阻拦道路施工,被告为维护集体利益而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导致原告对被告怀恨在心。2016年12月4日,被告接到沙歧村委会通知,说有一批属扶贫项目性质的人饮工程水管发放到均冲组,要求组织人员前往本村大岐组领取,被告遂组织群众严成祥等人前往搬运水管。原告知道后,即让其妻子关某某也前往搬运,并将数十根水管搬运至其家中,原告妻子关某某的行为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为维护集体经济利益,群众要求被告组织召开组员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当晚9时左右,到会的人员有大歧组严善跃、严成武两个队长,均冲组林远扬、严某2、严业庭等一批组员户代表。会议刚开始,原告就为其妻子关某某搬运水管的行为进行辩解,后用粗言烂语辱骂被告的家人。被告因情绪激动便上前推了一把原告,原告随即冲入他人房屋内寻找东西,并高举一长物朝被告冲来并挥向被告。被告误以为是柴刀便随手拿起旁边的物品给予阻挡,但被告的头部还是被东西砸中,原告因冲力过猛而习惯性撞向被告手执的格挡物,导致原告皮肤出血受伤。原告受伤后,其还得意洋洋地对被告说,可通过此事追究被告责任,并要求旁边的群众帮忙拨打110报警和呼叫120抢救,同时边说边用血朝被告身上衣服抹擦。被告受伤后,出现头部剧痛和呕吐现象,且意识模糊,群众严成武见状逐将被告送往沙头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后根据医生建议转院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挫伤。住院3天后,被告因经济困难遂主动要求出院休息。事故发生后,沙头派出所曾组织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导致调解不成功。被告因人身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2.32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导致被告受伤,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为其辩解和个人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实原告严善儒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没有实施阻拦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施救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辩称,本次打架事件是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先指骂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后又用砖头砸击原告,原告并没有出手还击,被告主张人身受损与原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人身受损不属实,打架时被告并没有受到明显损伤,且其没有于受伤后第一时间去医院治疗,不排除属其他原因导致人身受损的可能。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1882.32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医药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误工费损失450元,因被告属从事教师工作,但其没有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人身受损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对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提供的鉴定文书表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对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簿、××证明书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与实际损失不相符,病历簿、出院记录、××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证明书的医生建议意见和费用清单以及收费发票项目明细,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属其本次人身受损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书证从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簿、出院记录、××证明书所具有的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沙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农村居民职业特征、农村生产经营劳力状况,本院对沙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具有的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人严某1、车秀枚的证言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有近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侦查时的证人严某3、全某1的证言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严某1、车秀枚与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但证人严某1、车秀枚依法出庭进行了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证人严某1、车秀枚的证言与证人严某3、全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因此,对证人严某1、车秀枚的证言所具有的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对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提供的证人严某2、林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严某2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对证人林某在出庭作证前实施了威胁、恐吓等行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严某2只证实原告有寻找打架工具的事实,证人林某属打架结束才到达事发现场。因此,对原告主张证人严某2可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人林某可证实被告没有实施阻拦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施救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苍梧县公安局沙头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如下书证:受案回执、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询问人严扬颖、严善儒(第一次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第二次为2017年1月17日)、严某3、全某1的询问笔录。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认为,受案回执证实原告受伤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原告受到的损伤为轻微伤;被询问人严扬颖的个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的个人陈述证实被告因水管分配问题辱骂原告,并先动手殴打原告,后又用砖头砸击原告,致使原告手部和头部分别受伤;被询问人严某3、全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被告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没有受到损伤,而原告人身则受到轻微损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即受案回执、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严扬颖的个人陈述和证人严某3、全某1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个人陈述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属歪曲案件事实真相,与客观事实完全不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受案回执、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2017年1月17日的询问笔录和证人严某3、全某1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2016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和被告的询问笔录,则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时任苍梧县沙头镇沙歧村均冲组生产队队长。同月4日,被告接到沙歧村委会通知,说有一批属扶贫项目性质的人饮工程水管发放到均冲组,要求组织群众前往本村大岐组领取,后被告遂组织群众搬运前往大岐组领取水管。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知道后,即让其妻子关某某前往搬运,但关某某并没有将水管搬运至指定的地点存放,而是将水管搬运至其家中存放,关某某的行为引起组内群众的强烈不满。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为维护集体经济利益,被告遂通知本村大歧组生产队队长严善跃、严成武和本队群众户代表于当晚8时30分集中本组严善福房屋对开的三叉路口处召开村民会议。当晚9时左右,村民代表陆续到达上述地点参加会议。会议期间,被告提出原告妻子关某某私自背回家存放的水管应如何处理,原告听闻后即为其妻子关某某的行为进行辩解,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指责。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便上前靠近原告并用力推了一把原告的身体,后双方发生相互推拉,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左手桡部皮肤被瘢伤。之后,原告便转身走入案外人严善福房屋内拾起一根木棍并向被告冲来,而被告则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块也冲向原告。见此情况,证人全某1便上前劝架,要求双方不要继续打架。但是,原、被告则绕开证人全某1的身体继续相互对打,原告手持木棍砸向被告头部,被告也同时举起砖块砸向原告头部。原告由于躲避不及,左额部皮肤被瘢伤并流血不止,被告则称因头痛抱头蹲在地上,后双方便停止了打斗。见此情形,与会群众就拨打120报警电话要求处理,拨打110电话要求派医护人员前往抢救伤员。原告受伤后,被医护人员紧急送往苍梧县沙头镇卫生院治疗,后根据医生的建议于当晚转院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伤愈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左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受伤后,被案外人严成武送往苍梧县沙头镇卫生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故意伤害其身体为由向苍梧县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26日,苍梧县公安局作出苍公(刑)鉴(伤鉴)字[2016]第102号关于对严善儒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所受损伤达轻微伤。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3925.7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823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与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因原告严善儒妻子关某某私自背集体所有的水管回家存放而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力推了一把原告,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推拉,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左手桡部皮肤被瘢伤。由此可知,造成本次打架事件发生的起因主要是被告用手推原告身体而引起的,故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其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而是寻找工具以伤害被告的方式进行报复,继而引发原告手持木棍砸击被告头部和被告手持砖块砸击原告头部的恶性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扩大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告,与证人严某3、全某1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造成本次打架事件发生的起因属原告对其进行辱骂和先动手殴打自己,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述先动手推原告不相符,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实施了辱骂人格等攻击性言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原告殴打导致人身受到轻微伤,并提供了病历簿、出院记录、××证明书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在打架过程中其人身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但其在法庭调查时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也没有出示其提起反诉时的证据副本交由原告质证、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结合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8632.7元,有其提供的病历簿、出院记录、××证明书和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793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983元/年÷365天×30天=2793元,并提供了病历簿、出院记录、××证明书中关于出院后需全体1个月的医生建议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结合农村居民职业特征、农村生产经营劳力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75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损伤部位,且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需设陪护人员的医生建议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100元/天×5天=500元,结合其提供的病历簿、出院记录、××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250元,由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经住院治疗已伤愈出院,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但其因人身受到损伤需到外地就医和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结合住院收费票据、就医地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往返地点和普通乘车单价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二、被告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告主张其因人身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2.32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共8232.32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本次打架事件过程中人身受到损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属客观存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核定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32.7元、误工费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25.7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025.7元×60%=7215.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经济损失则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收集到证据原件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7215.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严善儒负担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负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严扬颖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江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