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金炎与李敬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炎,李敬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40号原告:徐金炎,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裕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宏,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炎与被告李敬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被告李敬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24.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168.3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强行要收回叶明元租赁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738号的房屋,当日下午被告强行将房屋进行换锁,徐金炎与叶明元上前质问(徐金炎与叶明元系夫妻),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两次推到在地,原告为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就此事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敬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强行收回租赁房屋换锁,将原告推倒造成其住院治疗。被告当日是正常履行出租人的检查义务,并对出租房屋内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办理进行检查。是原告丈夫叶明元不配合检查,拒绝让被告进入,造成冲突。冲突过程中始终是原告丈夫叶明元与被告撕扯,后来原告丈夫还将被告左手砍伤,因故意伤害被南湖北路派出所带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所诉其住院原因是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比被告被砍伤还多住了一天院,但没有医生建议其住院的证明,也没有医院病历档案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真实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监控视频及(2016)新0105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且该事实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了。2.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天。3.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16.7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007.2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敬宏两次将原告徐金炎推倒在地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徐金炎及丈夫叶明元与被告李敬宏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738号的房屋外,被告李敬宏将原告徐金炎两次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2116.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两次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将原告推倒在地并不导致头部受伤的主张,与原告住院的诊断结果相悖,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票据证实其住院花费2116.79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诊花费医疗费1007.29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原告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168.3元(60914元/年÷365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时间、地点、人数,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宏赔偿原告徐金炎医疗费2116.79元;二、被告李敬宏赔偿原告徐金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被告李敬宏赔偿原告徐金炎误工费误工费1168.3元;四、被告李敬宏赔偿原告徐金炎交通费100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