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么姑、赵守菊、杨年军、杨年敏与被告李经觉、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么姑,赵守菊,杨年军,杨年敏,李经觉,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000号原告:胡么姑,女,1928年11月22日出生,住慈利县。原告:赵守菊,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慈利县。原告:杨年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慈利县。原告:杨年敏,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慈利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诚,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经觉,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慈利县苗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男,慈利县司法局苗市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清之,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胡么姑、赵守菊、杨年军、杨年敏与被告李经觉、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诚、被告李经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的法人代表彭清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0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因其村部老年活动中心房屋顶面漏水需要维修,便将其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经觉施工。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李经觉雇请施工人员杨昌武、景从桂进行防水施工,杨昌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房顶摔下受伤,杨昌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利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昌武死亡后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62049元[其中:1、住院治疗费7000元、2、死亡赔偿金90540元、3、丧葬费21946.5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22562.5元(9025元/年×5÷2人)、5、精神抚慰金2万元(5000元×4人)]。除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支付了5万元后,对余下的损失,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被告李经觉雇请他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理应对杨昌武的死亡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明知被告李经觉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也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经觉辩称,被告李经觉没有承包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的防水工程,只是临时给其做工,且死者杨昌武也不是被告李经觉叫去做事的,同时,杨昌武出事是其自身身体的原因导致,故应由杨昌武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所在村是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经觉施工,村上并没有请死者杨昌武去做事,且村里已给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损失,故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被告三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死者杨昌武的身份证明1份、施工现场照片2张、证人景从桂的证言1份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经觉提交的证人景从桂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出示的证言内容一致,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实死者杨昌武是从施工现场的楼顶掉下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经觉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被告李经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对被告李经觉的1份调查笔录,实为李经觉所作的书面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基本实事一致,证实了被告李经觉承包村上的防水工程时,雇请了杨昌武、景从桂施工以及杨昌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施工现场掉下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因其村部老年活动中心房屋顶面漏水需要维修。2016年10月初,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经觉口头协议,以每平米40元的价格将其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经觉施工。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李经觉雇请施工人员杨昌武、景从桂进行防水施工,当日上午约10时许,杨昌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房顶摔下受伤,杨昌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利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昌武死亡后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66753元[其中:1、住院治疗费7000元、2、死亡赔偿金109930元(10993元×10年)、3、丧葬费15595.5元(31191元÷12个月×6个月)、4、被赡养人生活费24227.5元(9691元/年×5÷2人)、5、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对余下的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三方产生意见分歧。2016年11月24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2049元。另查明:原告胡么姑系死者杨昌武之母、原告赵守菊系死者杨昌武之妻、原告杨年军、杨年敏系死者杨昌武之子,原告胡么姑另有一女杨新翠。再查明: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本村的房屋防水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经觉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因而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李经觉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的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与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具有共同过错。根据共同侵权理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李经觉与死者杨昌武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经觉在死者杨昌武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保证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故被告李经觉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对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经觉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杨昌武在从事佣活动中安全意识淡薄,对自己在高空中施工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注意,其行为同样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昌武死亡后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66753元,四原告只按162049元计算损失的主张,是四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先行支付的赔偿部分应予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昌武死亡后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62049元:由被告李经觉赔偿116727元;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赔偿16204元(含已垫付的5万元)。被告李经觉与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么姑、赵守菊、杨年敏、杨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经觉负担2450元、被告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负担350元、原告胡么姑、赵守菊、杨年敏、杨年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李西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