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亚平与沈建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沈建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200号原告:王亚平,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定,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平诉被告沈建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采用要要素式审判模式。原告王亚平的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沈建定的诉讼代理人姜艳,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9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亚平在与被告沈建定驾驶的苏04307**号拖拉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依法提出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2015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亚平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奔牛镇五兴村委磨盘墩组17号路口撞击被告沈建定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苏04307**号拖拉机,致原告王亚平受伤,两车受损。二、事故处理:原告王亚平当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11月1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41226.33元。三、责任认定: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亚平与被告沈建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鉴定意见:2016年12月29日原告王亚平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亚平构成十级伤残,需设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五、车辆及投保情况:苏04307**号拖拉机为被告沈建定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他事项:被告沈建定已经支付原告王亚平10000元。原告诉请审理情况原告王亚平主张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143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500元。对于上述事实和损失中,有争议的为:鉴定意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项目争议不大,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12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单方鉴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持有相应鉴定资质,接受单位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自然具有相应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积极充分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或不能采信的依据,其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亚平构成十级伤残,系常州人,尚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8030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计算得当,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王亚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责认可2500元。另外,原告王亚平主张误工标准4500元/月的证据并不充分,考虑到原告王亚平尚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综上,原告王亚平的损失合计153475.83元,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3475.83元由被告沈建定承担其中的50%计16737.92元,其已经支付原告王亚平10000元,尚应支付6737.92元。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亚平120000元。二、被告沈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亚平6737.92元。三、驳回原告王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王亚平承担28元,被告承担沈建定1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亚平预交,原告王亚平同意由被告沈建定、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丁 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东升书 记 员 章 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