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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宏捷与许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捷,许永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93号原告:张宏捷,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许永吉,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捷与被告许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宏捷,许永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永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张宏捷借给许永吉人民币100万元,许永吉并于2016年1月7日为张宏捷出具借据1张,借据约定:“借张宏捷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该100万元借款许永吉一直未还,故张宏捷起诉。许永吉辩称:该借据确为本人书写并签字,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许永吉向张宏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7日为张宏捷出具借据1张,借据约定:“借张宏捷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2016年4月22日,许永吉再次为张宏捷出具保证还款证明,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许永吉并未偿还张宏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月7日的借据1份,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保证还款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张宏捷与许永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张宏捷于2015年3月26日将100万元借给许永吉,尽管许永吉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但许永吉对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并没有异议,故应认定该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张宏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许永吉应按照借款协议及保证还款证明中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现许永吉未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对张宏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宏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如果被告许永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许永吉承担17200元,由原告张宏捷承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