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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俞建龙、魏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建龙,魏可明,魏可忠,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龙,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陈利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可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可忠,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李彩云,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俞建龙因与被上诉人魏可明、魏可忠、原审被告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被上诉人魏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被上诉人魏可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彩云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建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据》虽然是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当时上诉人确有打算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是当天被上诉人以款项另有用途、无法出借为由,并未将40万元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将《借据》收回,但被上诉人表示已销毁,上诉人碍于朋友面子,考虑到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款项,将来不会发生争议,因此作罢,此后几年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从未再谈及此次借款事宜;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四张银行流水是发生在《借据》出具之后,且有一笔款项是在《借据》出具之后的第二天,因此《借据》不是在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款凭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2013年7月23日转账至林丽华账户的66000元、转账至魏可忠账户的134000元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林丽华;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23日从银行取现的10万元、7月24日取现的5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的这两笔款项交付时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方式和常理;被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7月23日从家里带了5万元然后工商银行与7月13日取现的10万元、7月24日取现的5万元一并交付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中“被上诉人魏可忠的陈述”未在法庭出示、质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等。魏可明辩称:答辩人已将款项全部交付给上诉人,这从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可以为证,担保人魏可忠在一审庭后也承认答辩人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40万元为什么没有向答辩人要回借条或报警?答辩人与上诉人事先并不熟悉,双方是通过担保人魏可忠介绍认识的,在借款过程中,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也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审被告李彩云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可忠述称:2013年7月23日是我介绍俞建龙到魏可明家里借款,魏可明去银行取款了10万元现金,还从家里带了5万元出来,共计15万元借给俞建龙,魏可明从银行转账了一笔13.4万元借给我,剩余6.6万元按照俞建龙的指示转至林丽华账户,第二天魏可明又取现5万元借予俞建龙,我们三个都在场,一起取现的,当时俞建龙说要现金,我承认我总共用了20万元,俞建龙用了20万元,只要上诉人愿意还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我愿意承担。后来我用现金支付了部分利息,据了解上诉人也有支付过利息等等。李彩云未到庭答辩。魏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俞建龙、李彩云共同向魏可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魏可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俞建龙、李彩云、魏可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建龙与李彩云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离婚。2013年7月23日,俞建龙向魏可明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俞建龙向魏可明出具借条认欠,魏可忠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嗣后,魏可明向俞建龙、魏可忠追款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魏可明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俞建龙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李彩云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其在与俞建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俞建龙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彩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魏可明主张担保人魏可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魏可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魏可忠、李彩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建龙、李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可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魏可忠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新证据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本院认为由于俩被上诉人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且该二份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彩云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俞建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林丽华出庭质证,其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二审中也对魏可忠于2016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经向魏可明催讨过《借据》和迄今为止未报警、上诉人与魏可明事先并不熟悉等情形,上诉人俞建龙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俞建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俞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