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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周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唐宅菜市场地段处时,与停在路边的2辆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涛告诉朋友张某其酒驾发生了事故,张某提出帮其顶替,周涛同意,且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车辆由张某驾驶。交警到达现场后,张某主动承认是其开车发生事故,后交警发现周涛身上有酒气,遂对周涛进行酒精含量的检测。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周涛口腔内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周涛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日,被告人周涛被带回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涛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口腔呼气测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光盘、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