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牡兰、柯炘宇等与方尚志、柯兰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牡兰,柯炘宇,柯某,柯结才,李咏梅,方尚志,柯兰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139号原告:杨牡兰,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柯炘宇,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柯某。法定代理人:杨牡兰,女,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割肚村大地组**号,系柯某之母。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结才,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咏梅,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方尚志,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柯兰芳,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牡兰、柯炘宇、柯某与被告方尚志、柯兰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皖08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被告方尚志、柯兰芳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皖08民终141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柯结才、李咏梅与原告杨牡兰、柯炘宇、柯某均系方善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追加柯结才、李咏梅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牡兰和原告杨牡兰、柯炘宇、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原告柯结才、被告方尚志和柯兰芳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牡兰、柯炘宇、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尚志将收取的方善友丧葬礼金10000元返还给杨牡兰、柯炘宇、柯某。事实和理由:方尚志系杨牡兰已故丈夫方善友弟弟。2014年6月,方善友因患病就诊于深圳市人民医院,同年7月15日,方善友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善友去世后,方善友的同事和朋友给予的丧葬礼金10000元由方尚志收取,未支付给杨牡兰。特具状起诉。柯结才诉称:方善友的丧葬事宜是柯兰芳和方尚志负责处理的,从深圳市回到家的费用15200元也是方尚志付的。按继承应得的部分不放弃。方尚志、柯兰芳辩称:方尚志收到的丧葬礼金10000元用于了办理丧事,情理上也不可能占为己有。本案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杨牡兰、柯炘宇、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牡兰、柯炘宇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杨牡兰、柯炘宇、柯某的身份信息及与方善友的亲属关系。2、结婚证,证明杨牡兰与方善友的婚姻关系。3、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方善友因病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方尚志的询问笔录及方尚志在公安机关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方尚志收取方善友的同事和朋友给予的丧葬礼金1万多元。柯结才对杨牡兰、柯炘宇、柯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方尚志、柯兰芳对杨牡兰、柯炘宇、柯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4,公安机关开始以为涉嫌犯罪,后经调查,不构成犯罪。方尚志、柯兰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990年的《过继书》,证明柯结才与方善友系养父子关系。杨牡兰、柯炘宇、柯某对方尚志、柯兰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柯结才对方尚志、柯兰芳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杨牡兰之夫、柯炘宇和柯某之父方善友患病入住深圳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7月15日,方善友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善友出世后,方善友同事和朋友按民间习俗给予的丧葬礼金1万多元由方尚志收取。杨牡兰、柯炘宇、柯某要求方尚志返还丧葬礼金10000元未果,遂具状起诉。柯结才与李咏梅和方善义于1990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按传统习俗,方善友去世后,收取的丧葬礼金应归杨牡兰所有,以后人情往来义务由杨牡兰承担。方善友去世后的账目由方尚志管理,故收入和支出的凭证均由方尚志掌握,方尚志对收取方善友朋友、同事给予的丧葬礼金1万多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按习俗用于回礼等开支,但未提供支出的证据,故视为方尚志就自己的辩称未完成举证义务。方尚志收取的礼金不返还给杨牡兰构成不当得利,杨牡兰诉求返还10000元未超过收取的礼金总数,应予支持。本案其他原告均不是方善友丧葬礼金权利享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尚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牡兰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盛青审判员  郭万流审判员  陈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