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安徽总队医院与姚大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安徽总队医院,姚大盘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安徽总队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龚仁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盘,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安徽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与被告姚大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被告姚大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警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大盘向武警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1468元及利息4123元(自2016年9月16日,以61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姚大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姚大盘因“反复右上腹疼痛不适半年余”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武警医院给予行“开腹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经过治疗,姚大盘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姚大盘共计产生医疗费164836.65元,至今尚欠武警医院医疗费61468元未付。经武警医院多次催要,姚大盘仍拒绝支付。姚大盘辩称,姚大盘因胆结石至武警医院入院治疗,该院给予姚大盘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姚大盘感觉不适,痰中带血,医生告知其属于正常反应。后发现姚大盘为肺部感染,该院将姚大盘送至重症监护室,治疗了18天才救回了姚大盘。最后,姚大盘自己花钱去其他医院才将病情治愈。武警医院对姚大盘的医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现只因姚大盘无钱打官司。姚大盘住院期间共计向武警医院交付医疗费9000元,姚大盘坚持认为无需再向武警医院支付剩余的医疗费。武警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姚大盘的身份信息、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姚大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姚大盘因“反复右上腹疼痛不适半年余”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5年7月31日在全麻下行“开腹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术后第4天,姚大盘出现低热,医院给予翻身拍背、鼓励多下床活动、物理降温、继续抗感染等措施治疗。术后第5天,医院给予加用雾化、化痰等治疗。2015年8月6日,姚大盘CT提示为双肺弥漫性改变,经医院会诊后转入ICU加强治疗。经过加强治疗后,姚大盘于2015年8月24日转回普外科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15日,姚大盘临床痊愈后出院。姚大盘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64836.65,其中姚大盘自付医疗费9000元、医保统筹支付94211.45元、武警医院垫付61468元。姚大盘出院后一直未向武警医院补缴欠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姚大盘因病入住武警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医患双方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武警医院为姚大盘进行了治疗,姚大盘虽对武警医院治疗行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就此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武警医院已为姚大盘提供了医疗服务,姚大盘即应当承担服务费用。因此,武警医院要求姚大盘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14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此外,姚大盘在出院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医疗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武警医院要求姚大盘自出院次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大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安徽总队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1468元;二、驳回原告武警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安徽总队医院负担40元,由被告姚大盘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