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程爱群、朱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程爱群,朱为敏,施幼苗,张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89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代表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祥,系该行员工。被告:程爱群,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为敏,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施幼苗,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国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程爱群、朱为敏、施幼苗、张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程爱群、朱为敏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178560.54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6的利息66483.35元,逾期罚息2904.88元,本息共计247948.77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施幼苗、张国成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群、朱为敏、施幼苗、张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3日,被告程爱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033000054),2012年2月3日,被告朱为敏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程爱群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3日,被告施幼苗、张国成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程爱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尝还责任。2012年3月5日被告程爱群在原告处申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7),根据被告程爱群的申请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程爱群可以在20万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程爱群实际取现198060.54元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2月3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5月4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4500元,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7年2月4日归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178560.54元。后被告程爱群、朱为敏并未如期归还原告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施幼苗、张国成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程爱群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施幼苗、张国成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及被告朱为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爱群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程爱群、朱为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幼苗、张国成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程爱群、朱为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施幼苗、张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爱群、朱为敏、施幼苗、张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施幼苗、张国成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爱群、朱为敏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17856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爱群、朱为敏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69388.23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幼苗、张国成对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09.50元,由被告程爱群、朱为敏、施幼苗、张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