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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邓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邓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435号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邓某甲。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维修费7095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邓某甲驾驶的鄂f×××××号牌越野车行至谷城县××××路段,撞上前方同向程某所驾驶鄂f×××××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经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车辆均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是事故车辆鄂f×××××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7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为1、该事故属于侵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未经我公司核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邓某甲驾驶的鄂f×××××号牌越野车行至谷城县××××路段,撞上前方同向程某所驾驶鄂f×××××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报案后将车辆开至襄阳鹏驰4s店维修,花去维修费7095元。2015年2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邓某甲所驾鄂f×××××号牌越野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某甲具有c1的机动车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所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出具责任认定书而非事故证明。但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部门,在经过现场堪验后所作出的事故证明具有专业上的优势,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没有举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堪验时发现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的理由。因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是专业的事故责任堪验、认定机构,其倚为依据的事故现场照片邓某甲所驾车辆上遗留的蓝色痕迹与原告车辆颜色不符及车辆碰撞痕迹不符,并据此作出邓某甲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邓某乙向其公司索赔时的拒赔通知书,因该拒赔通知,不足以对抗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更不能排除被告邓某甲所驾车辆再次出现交通事故的可能,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维修费需经其公司核实,并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庭审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本院已对维修费用进行了核实,对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车辆维修费7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