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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成立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立,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宝市。1998年4月2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128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成立因灵宝市卫家磨水库占地补偿问题多次到国家、省、市各级上访。2012年2月3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三政信(2012)6号《关于对刘成立信访问题复核决定》的三级终结意见。被告人刘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三级信访终结意见后,既不按照信访条例终结信访,又不领取水库占地补偿款,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12月15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9日共七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使馆区非法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并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被告人刘成立在上访期间多次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交通费用。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成立领取了卫家磨水库占地补偿款83423.64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成立从灵宝乘火车到郑州市购买车票后准备转车去北京上访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白某、任某涛、张某、吴某祥、陶某方、王某青、贾某道、周某行、焦某成、李某飞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工作说明、证明、三级终结决定书、手机短信内容、情况说明、领条、车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成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成立在其信访事项已被三级终结的情况下,非法上访被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以各种理由,在非信访场所及国家重大敏感活动时期非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成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刘成立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上访反映问题,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证据不足,刘成立虽多次上访,但其主观动机、目的并非寻衅滋事,而是为解决其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土地侵权问题,客观上也没有起哄闹事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依法应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成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刘成立的主观故意,刘成立七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使馆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均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并分别被灵宝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明知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仍继续多次实施,主观上并非上访反映问题,而是意图以非法方式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依法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关于刘成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根据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使馆区的场所性质、以及刘成立非正常信访活动时该场所处于重大国事活动的时间节点、刘成立多达七次到该场所均被训诫、拘留,足以认定刘成立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第三,关于刘成立的行为性质,刘成立多次在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成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成立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所提改判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