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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骆科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骆科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骆科林,骆科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特33号申请人:骆科林,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申请人:骆科元,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申请人骆科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骆科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骆科林称,2016年3月31日,林天亮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到骆科元公司装货,当骆科元在装卸工作时,林天亮突然启动车辆,导致骆科元从车上摔倒在地上,造成骆科元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及其他部位受伤,处于昏迷不醒状态。骆科元的父母早年去世,未结婚生子,骆科林系其唯一近亲属,请求依法认定骆科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骆科林为监护人。骆科元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骆科元,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骆科林系骆科元的兄长。晋江市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记录,载明“骆科元,……神志呈昏迷状态,查体欠配合。”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晋江市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及现场勘验照片,应认定骆科元现处于神志昏迷,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骆科林系骆科元的兄长,其愿意担任骆科元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骆科元的近亲属对骆科林担任监护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骆科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骆科林为骆科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