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904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住所地: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负责人:胡正宗,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宙,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诉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前利息8465.44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徐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46%,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即向徐某某发放了4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内,徐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分四次偿还了借款利息5099.23元。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前利息8465.44元,本息合计48465.44元。(以后利息待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党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