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任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任某甲,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退休工人,住延津县。诉讼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乙,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转逮捕。辩护人赵全朝,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惠,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全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某某村东头田地里,被告人任某乙等人与被害人任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任某乙用农具刮板将被害人任某甲左侧胸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乙将20000元赔偿保证金交由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保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刮板等物证;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丙、李某证言;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被告人任某乙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任某甲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自首有异议,认为构不成自首。被告人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并且主动交给公安机关预赔款20000元,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某某村东头田地里,被告人任某乙等人与被害人任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任某乙用农具刮板将被害人任某甲左侧胸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乙将20000元赔偿保证金交由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刮板等物证;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丙、李某证言;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被告人任某乙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报到,应视为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20000元现金到公安机关,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因电话通知不具有约束性,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应视为自动到案,所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