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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学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学海,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学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毛学海来到倘甸镇“苹果手机专卖店”,谎称购买手机,在和手机店服务员杨某1搭讪过程中,趁服务员不注意,顺手从柜台上盗走了一部白色“华为畅享5”手机。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2。2、2017年2月28日晚20时22分许,被告人毛学海再次来到倘甸镇“苹果手机专卖店”,谎称购买手机,在和手机店服务员李某搭讪过程中,趁服务员不注意,顺手从柜台上盗走了一部玫金色“华为NOVACAZ-AL10”手机。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毛学海的供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毛学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毛学海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毛学海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学海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学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代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