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胡春光与刘景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光,刘景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531号原告:胡春光,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艳,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春光与被告刘景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胡春光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春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春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黄家秀负担。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