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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付金玲与孙友珍、徐广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友珍,付金玲,徐广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珍,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斗,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玲,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贵,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广年,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斗,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友珍因与被上诉人付金玲、原审被告徐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0706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友珍及其与原审被告徐广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斗、被上诉人付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友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请求返还不当得利7500元及去上海取证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重审、本案的费用。其理由为:一审以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付金玲从银行取款35000元后将该款借给孙友珍,属认定事实错误。付金玲在庭审中及保证书中及付金玲的老板陈永芳的证言等均证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2、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4日,孙友珍向付金玲还款1500元;9月5日,还款3000元;11月10日还款3000元,共计7500元。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用欺诈的手段从上诉人处骗取,因此我们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不当得利。3、一审判决书不认可陈永芳代孙友珍还款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中,上诉人孙友珍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付金玲出具的借款借据,因当日无款项交付,孙友珍与付金玲之间就该借据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借据因未实际交付款项而不具有法律。被上诉人付金玲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我们同意一审判决。关于13800元,当时被上诉人答应在35000元结算利息时冲抵,并未同意在本金中冲抵该款。事实是2012年12月6日借我的钱,她给她家弟弟用的,我去要钱,有通话录音。关于12月4日的时间,因很多人向我借钱,是她扰乱我的思想,是她说的。原件的复印件我找到了,是12月6日,已经提交法庭。孙友珍说陈永芳还两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有录音证据已经提交法院。在一审审理中,付金玲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若逾期还款按央行利息四倍付息外并每天按1.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2013年11月18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其内容与原借据相同,原借据原件被被告收回。被告只还过7500元利息,分别为2014年8月4月1500元、9月5日3000元、11月10日3000元,后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付金玲从银行取款35000元后将该款借给孙友珍。2013年11月18日,付金玲自认冲抵13800元利息后,经双方结算孙友珍重新向付金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付金玲借给孙友珍现金计: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4倍付息外,并每天按1.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若借款逾期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的利息计算。2014年8月4日,孙友珍向付金玲还款1500元;2014年9月5日,孙友珍向付金玲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10日,孙友珍向付金玲还款3000元,共计7500元。另查明,孙友珍与徐广年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案外人陈永芳向付金玲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付金玲称借条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孙友珍及陈永芳称借条时间是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4日,陈永芳向付金玲汇款20000元。关于该20000元,付金玲称系陈永芳偿还其5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孙友珍称系陈永芳代其向付金玲还款。一审认为,一、关于陈永芳汇款20000元是否是代孙友珍向原告还款的问题。本案中,付金玲否认陈永芳代孙友珍向其还款20000元,并提供了陈永芳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证明陈永芳向其借款,因该20000元汇款涉及到案外人陈永芳,付金玲与陈永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做另案处理,故对孙友珍所称陈永芳代其还款的观点不予采纳。二、关于13800元是否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在本案原审(2015)海民初字第00861号案件审理笔录中,付金玲认可13800元是经过算账抵充利息。本案庭审中,付金玲也称从利息中扣除1.38万元。故对于认可13800元冲抵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孙友珍的责任承担问题。付金玲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取款35000元的记录及2013年11月18日金额为35000元的借款借据,且孙友珍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认可付金玲为其垫付35000元,因此本案借款的本金为35000元。在2013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时付金玲认可冲抵13800元利息,因本案的起诉时间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因此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13800元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经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应为29296.67元。因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后孙友珍分三次共还款7500元,7500元未明确约定为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还款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根据孙友珍三次还款时间,至2014年11月10日,经冲抵后,孙友珍尚欠付金玲借款本金26314.97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关于借款的用途,付金玲陈述是孙友珍个人借钱,是孙友珍弟弟做工程需要钱。故付金玲在借款给孙友珍时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付金玲要求徐广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孙友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金玲支付借款本金26314.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付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孙友珍负担510元,被告孙友珍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来自原审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同时,在庭审中本院释明以下内容:1、针对上诉人孙友珍在上诉请求中涉及的请求返还7500元不当得利及去上海取证的费用的诉求,因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次审理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就该诉求另行诉讼;2、因上诉人付金玲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及判决结论,对其关于13800元应当冲抵利息而不应当冲抵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亦不予理涉。经过双方陈述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由本院归纳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将以下问题作为本案二审审理中查明事实的主要内容: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35000元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2.付金玲向孙友珍出借款项的具体时间为12月4日还是12月6日;3.上诉人是否存在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以及还款具体金额;4.是否存在案外人陈永芳替上诉人还款两万元的事实。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35000元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对该问题,被上诉人付金玲的观点是:我们诉讼的35000元是2013年11月18日的借条,这个借条是接续了2012年的借条重新出的。2012年借条没有还款,出具新借条时,2012年借条已经交给上诉人,但是我们自己留了复印件。孙友珍在2012年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是2012年12月6日出具。关于款项,被上诉人从银行流水中打出了12月6日的现金支取,证明我们前一个借条付款且有借条,2013年11月18日才重新出具借条。上诉人孙友珍观点是:付金玲提供的复印件是2012年12月6日借条,还款期限是一年,如果这个条子是真的,为何在没到期的情况下,重新打条子。且在一审她提供的录音中,9月28日叫我打条子。前几次庭审中,我们都否定了,条子上时间和签字有深有浅,明显是改的,且是复印件,证明力很弱。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交付款项的时间是12月4日还是12月6日。被上诉人付金玲的观点是:交付款项的时间是12月6日。有孙友珍原始借款复印件和银行取款证明。上诉人孙友珍的观点是:交付款项的时间是12月4日。付金玲的保证书,陈永芳的证言可以证明。关于第三个问题,即是否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如果还了,具体金额?上诉人付金玲的观点是:7500元是分三次或四次给我的,是还利息,是银行汇款。这7500元是她说的,我还没查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孙友珍的观点是:7500元不是还她利息,我知道陈永芳没有死后,她第一次向我拿了1500元,她叫我帮忙用于足疗店装潢,工人找她要钱;第二次打款3000元,她打电话给我讲,她侄女在医院生产急需用钱,我打了3000元给她;第三次打款,也是我最后一次打款,她说她侄女的小孩生病急需用钱,我打了3000元给她。这7500元不是还款。关于第四个问题:即,陈永芳还的两万元是否是还孙友珍的钱。被上诉人付金玲的观点是:这个钱,我也有录音,讲得很清楚。陈永芳借我五万元,其他还有五万,包括欠别人的欠条,一共十万。陈永芳不可能替孙友珍还我钱。上诉人孙友珍的观点是:这个五万,当时她跟我讲,陈永芳突发心脏病死了,证人和我一起到上海找到陈永芳,她没死,陈永芳证明那两万2013年1月24日从网上汇给付金玲的,是帮我还给付金玲的两万元的投资款。对于孙友珍没有向付金玲借款,却为何要向付金玲出具35000元借据的问题。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孙友珍解释为:在没有出具借条之前,付金玲和孙友珍等人投资相关项目,孙友珍涉及两个项目加起来33800元,由付金玲先为垫付,承诺是两个月投资回本后还款。因为投资没有成功,款项无法收回,为此,滕小华把13800还给付金玲了。剩余的20000元由陈永芳负责还款,陈永芳为此一并打了五万元借条给付金玲。2013年11月18日当天,付金玲骗我说陈永芳死了,骗我打了这个35000元条子。35000元就是应当由陈永芳还款的两万元本金加五分的利息,一共三万五。我后来知道陈永芳没死,多次向付金玲要这个条子,还报警了,但因种种原因,公安部门没有对报警内容作相应的笔录。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一、二审、重审一审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诉答意见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形成判决的查明事实,该事实是依据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同时,也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付金玲作为原审原告,其依据上诉人孙友珍向其出具的35000元借据,起诉请求孙友珍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中,其自认孙友珍已还款7500元并且同意冲抵13800元。除此之外,付金玲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2012的12月6日,孙友珍出具的借付金玲35000元借款借据复印件;2012的12月6日,付金玲6227001280130048352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当日取现3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孙友珍出具的借付金玲35000元借款借据,该借据为原件;2013年9月28日,付金玲与孙友珍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付金玲向孙友珍索要借款,而孙友珍也承诺还款;2012(13?)年1月1日,陈永芳出具给付金玲的借条(原件收回),证明陈永芳与付金玲之间还有其他债务,陈永芳的还款20000元是偿还其本人债务,而是不替孙友珍还款。孙友珍在数次审理中主要抗辩的观点是:其没有向付金玲实际借款。本案借条的形成是受到付金玲欺骗出具。实际的事实是: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付金玲从事众嬴联盟商户等投资项目,孙友珍经付金玲或他人推荐,参与其中两个项目,金额为33800元。该款孙友珍未实际支付,而是由付金玲予以垫付。在该投资失败后,根据约定,13800元由滕小华负责偿还,滕小华已实际偿还。另20000元由陈永芳偿还,陈永芳由此出具总计5万元的借条给付金玲。因此,在此两个投资中,孙友珍不负责向付金玲还款。但是在2013年9月28日,付金玲欺骗孙友珍表示陈永芳死亡,在此情况下其向付金玲出具35000元借条,并承诺还款。此后,在知道受到付金玲欺骗后,其多次向付金玲索要借条并因此而报警。对于付金玲在诉讼中主张的还款7500元,实际不应为还款,而是付金玲以各种理由表示急需用钱而向孙友珍的借款或不当得利。在上述抗辩事实的基础上,孙友珍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并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些证据包括:众赢网传销合同协议。证明付金玲虚构“红利”计划项目;陈永芳的承诺书、证明人孙广平证明。证明陈永芳替孙友珍还款20000元;陈永芳农业银行62×××13帐户明细对账单,证明陈永芳向付金玲实际汇款20000元;付金玲保证书,证明付金玲不认可收到陈永芳替孙友珍还款系虚构事实;孙友珍银行转帐凭证3张合计7500元,证明付金玲存在骗取孙友珍7500元事实;陈永芳谈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明陈永芳向付金玲出具5万元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不是2012年1月1日,该5万元中包括付金玲为孙友珍投资所垫付的20000元。从付金玲的证据类型及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来看,2012的12月6日,孙友珍出具的借付金玲35000元借款借据复印件,因孙友珍不认可,因此,该借款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的12月6日,付金玲6227001280130048352账户明细查询单,系书证、间接证据;2013年11月18日孙友珍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为原件,系书证、直接证据;2013年9月28日,付金玲与孙友珍之间的通话录音,该证据系间接证据;2012(13?)年1月1日,陈永芳出具给付金玲的借条(原件收回),该证据系书证、直接证据。从孙友珍的证据类型及证明目的关联性来看,众赢网传销合同协议。该证据系书证、间接证据;陈永芳的承诺书、证明人孙广平,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间接证据;陈永芳农业银行62×××13帐户明细对账单,该证据系书证、间接证据;付金玲保证书,该证据系书证、间接证据;孙友珍银行转帐凭证3张合计7500元,该证据系书证、间接证据;陈永芳谈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明陈永芳向付金玲出具5万元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不是2012年1月1日,该5万元中包括付金玲为孙友珍投资所垫付的20000元,该证据系视听资料、间接证据。比较付金玲和孙友珍的证据类型和证明目的的证明力、关联性分析:2013年11月18日孙友珍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为原件,系书证、直接证据。该借款借据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还款关系,是借贷关系中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就其证明力而言,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孙友珍提供的相关间接证据。结合取款、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可以证明付金玲存在向孙友珍借款3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付金玲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孙友珍在诉讼抗辩称其系受到付金玲的欺骗才出具该借款借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孙友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友珍抗辩意见中认为,即使2013年11月18日孙友珍出具了借款借据,但事实上在出具该借据时,其并没有收到付金玲的付款,因此,该借款借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孙友珍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并不否认付金玲为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也基于这一原因才导致其向付金玲出具借条借据,也就是说,孙友珍向付金玲出具该借条借据时,并非单纯受到付金玲的欺骗,而是双方之间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非是孙友珍认为该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而已。但就目前证据来看,付金玲并不认可除借贷之外的其他因素,而孙友珍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因而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实现其要证明的付金玲垫付款与她本人无关以及多次受到付金玲欺骗等事实;另一方面,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基于熟人关系产生的小额借贷的交付,并不完全以银行汇款等直接证据作为款项支付的判断标准。小额借款的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既可以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明,也同时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证明。更何况在本案中,还存在借条借款形成之后还款的事实,进一步可以证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至于孙友珍陈述其向付金玲支付的7500元,不是还款,而同样也是受到付金玲的欺骗,是基于付金玲急需用钱所产生的借款或不当得利。对此,鉴于孙友珍的抗辩均是来自其本人陈述,没有得到付金玲的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基于经验法则、举证分配等原因,对其该观点无法采信。另外,本案中还存在陈永芳向付金玲汇款20000元的事实。对此,孙友珍抗辩认为该款系陈永芳代其向付金玲还款。虽然陈永芳认可该汇款系为孙友珍偿还,但事实上,在汇款时陈永芳、孙友珍、付金玲之间并无明确的约定,而陈永芳又实际尚欠付金玲借款,在此情况下,付金玲主张该还款系偿还陈永芳本人的借款,从事实及常理,均无不妥。总体而言,就双方的证据类型及证明力的比较来看,上诉人孙友珍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从而无法形成证据优势实现其抗辩理由成立的目的,故对孙友珍的证据以及由其证据产生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友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上诉人孙友珍已预交),由孙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