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文龙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龙,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开化县。2009年10月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文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浙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文龙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杭州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虚构杭州回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订购硫酸银的销售业务,以需向杭州新方五交化有限公司购货为由,骗取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林某4向被告人郑文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购货款人民币71175元,被告人郑文龙将该款占为己有。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文龙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杭州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虚构杭州回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订购89台博世牌电锤(GBH2-26E)的销售业务,骗取被害单位以人民币86330元向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入上述货物。被告人郑文龙从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取货物并私自销售给他人,将货款占为己有。2016年1月,被告人郑文龙返还被害单位杭州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郑文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郑文龙退赔被害单位杭州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5元。上诉人郑文龙上诉称,其有严重疾病可能造成左眼失明,急需在外就医;其家庭有祖母、母亲及女儿需其抚养。故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予以减免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文龙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有证人林某,4、赵某、许某、苑某,吴某、王某、张某、殷某、叶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说明、劳动合同、业务流程单、员工工资表、考勤明细、离职通知、工资结算清单、采购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票、进货单、收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郑文龙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郑文龙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龙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郑文龙所提身体状况及家庭困难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其据此提出予以从轻处罚减免刑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