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云与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张晋鸣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张晋鸣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30号原告:罗云,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红,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进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大厦601室。主要负责人:张晋鸣,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晋鸣,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云诉被告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张晋鸣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红,被告张晋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进基实业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在诉讼过程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冻结原告罗云的存款60万元,并随后实际冻结了原告用于经营急需使用的现金60万元,张晋鸣为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一审判决驳回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帐号冻结期限已届满,进基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恶意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原告的银行帐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二审驳回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的60万元帐户资金直到2017年2月份才得以解封。综上所述,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用于经营急需使用的现金60万元被冻结长达13个月之久,原告因此不得不于2016年1月份向出借人张顺安借款40万元,并按较低的月息1.5%向出借人张顺安计付利息,因被告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万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云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2.(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判决书;3.(2016)粤20民终4494号判决书;4.借条(复印件);5.网银电子回单;6.网银电子回单;7.网银回单;8.罗云被查封账号交易明细清单;9.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晋鸣辩称:进基实业有限公司是(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中股权转让所涉公司—中山进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股权100%,2014年7月23日,中山正亚电业有限公司与罗云及案外人刘建国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转让中山进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引起纠纷后,进基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起诉罗云和案外人刘建国。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中保全,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法院也是经过审查确认后作出的查封裁定,因此进基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冻结罗云的账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确凿。进基实业有限公司与罗云和案外人本身就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罗云和刘建国收到(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诉状后,于2015年9月11日,选择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中山正亚电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起诉中山正亚电业有限公司,而法院是在2015年11月10日才制作《应诉通知书》送达中山正亚电业有限公司,比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罗云的银行账户存款要晚一个多月。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冻结罗云的账户存款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494号案判决书也认定“进基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该判决书第15页第一段第5行)因此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中申请财产保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确凿。罗云和案外人刘建国起诉中山正亚电业有限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案件,案件一审原受理案号是(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40号,因这个案件与进基实业有限公司诉罗云和案外人刘建国的案件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因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在民三庭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40号变更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20号案,二审案号是(2016)粤20终4495号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最终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中山正亚公司与刘建国、罗云对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书第19页第二段第5行至第7行)。显然,罗云提起本案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罗云的账户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也按照规定的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原告罗云向他人借款来筹集周转资金的方式很多,通过高于银行利率的民间借贷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方式,而且,原告向他人借贷与被告也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罗云的全部诉求请求。被告张晋鸣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6)粤20民终4495号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本院受理了进基实业有限公司诉刘建国、罗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进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罗云的银行存款60万元,并由张晋鸣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保全担保。2015年10月13日,本院准予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罗云的银行存款60万元。罗云被冻结的账户于2015年10月22日入账60万元,该笔款项一入账即被冻结。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张晋鸣承认在二审判决前对罗云被冻结的账号续冻了一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20民终4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原告被冻结的涉案银行账号于2017年2月16日解冻。另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张顺安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按1.5%计算,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原告称,案外人郭国泉是他与张顺安的中间人,借款是由张顺安先转到郭国泉的账户后,再由郭国泉转给原告,从而完成借款本金的交付。原告提交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张顺安于2016年1月16日向郭国泉转账40万元,郭国泉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原告提交的另一份网银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张顺安转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原告提交的第三份网银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张顺安转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原告称,2017年2月份,他也向张顺安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二、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然导致原告主张损失结果发生。一、关于(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从客观行为来看,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晋鸣的担保行为亦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一审、二审虽然确定了进基实业有限公司败诉,但败诉并不意味着进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错误;最后,从主观方面来看,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并无能力预测裁判的结果,是否需要申请财产保全也只能根据案情的进展决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来看,原告无法证明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和张晋鸣在财产保全上存在主观恶意。至于申请续冻,由于案件需要上诉,案件未终结,案件审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进基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利申请续冻。二、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导致原告主张损害结果发生的问题。首先,从借款事实来看,原告未提供借条的原件,且复印件只有原告的签名,无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原案外人张顺安借款40万元并支付了78000元利息,但向案外人借款并不是唯一可以解决资金困难的途径,提供担保物用置换等方式亦可以解冻资金。因此,从因果关系来看,涉案财产保全措施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利息损失不存在直接的、绝对的因果关系,即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主张的损失。再次,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原告被冻结的资金仍在原告的账户中,产生的孳息亦归属于原告,两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存款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综上,(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案中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进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进基实业有限公司和张晋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峰杨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