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郑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郑军,王强,范亚帅,天津宜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法��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亚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宜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春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军、原审被告王强、范亚帅、天津宜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拓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公章等财务手续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该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制作,原审判决错误。郑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强、范亚帅��宜德公司均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94674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鼎拓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王强、范亚帅、宜德公司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鼎拓公司多次向原告郑军借款,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鼎拓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付清了利息,给付了部分本金。经原告郑军与被告鼎拓公司、王强核对往来账目于2015年11月11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郑军,乙方(借款人)鼎拓公司,保证人王强。甲乙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六份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完成支付义务,乙方确认收到借款。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之前就上述六笔借款所签订的全部文件均已销毁,关于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为准。现就乙方尚欠借款达成以下条款:借款数额: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094674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当每月10日以借款本金4094674元为基数,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还款期限:甲方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4%计算)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应按照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因乙方违约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诉讼或仲裁,因此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4%计算)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的款项依次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顺序予以扣减。附件: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借款、还款的金额及时间,被告鼎拓公司付清了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4094674元未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1日被告范亚帅与原告郑军签订担保协议,被告范亚帅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鼎拓公司向原告借款4094674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1月11日被告宜德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被告宜德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鼎拓公司向原告借款4094674元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鼎拓公司未如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强、范亚帅、宜德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4674元及全部利息未付。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6日原告郑军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郑军与鼎拓公司、王强、范亚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给付律师费100000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鼎拓公司、王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范亚帅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宜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郑军依约向鼎拓公司支付了借款,鼎拓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鼎拓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94674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诉讼或仲裁,因此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4%计算)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范亚帅、宜德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鼎拓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告王强、范亚帅、宜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鼎拓公司、王强提出的合同履行中向原告支付了高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不正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账单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抗辩,欠款数额应以借款合同、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给付利息过高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可据证另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军返还借款本金4094674元并向原告郑军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4094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王强、范亚帅、天津宜德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342元,由被告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王强、范亚帅、天津宜德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保证人王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公章等财务手续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该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制作,该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借款数额,在该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本金等主要合同条款,上诉人主张多偿还了利息,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所述,鼎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4357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