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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精华、林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精华,林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8执553号申请执行人张精华,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执行人林凯,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执行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西15-11、15-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33544。法定代表人倪冬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精华与被执行人林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精华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1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林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银行存款查询、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林凯的车辆不便执行,被执行人林凯已履行23400元,被执行人林凯的车辆不便执行除此被执行人林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61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15元。已执行到位23400元,未执行标的支付借款37600元及利息、执行费815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精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郭士明代理审判员  彭林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