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执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向连朋、向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连朋,向某3,向某1,向某2,袁克彬,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21执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向连朋,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法定监护人向某3,系向连朋之父。申请执行人向某3,男,汉族,农民,住随县。系向连朋之父。申请执行人向某1,男,汉族,住随县。系向连朋之子。申请执行人向某2,女,住随县。系向连朋之女。法定监护人廖某,系向某1、向某2之母。被执行人袁克彬,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捕前住随县。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89号。第三人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MZTJ-1)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路面分部,住所地随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连朋、向某3、向某1、向某2与被执行人袁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9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7年3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鄂1321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支行账号61×××56上的存款4万元。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1321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袁克彬对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支行账号61×××56上的存款4万元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随县人民法院,账户:17×××29)。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