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高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高博,张海,郅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202号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B座2002号。法定代表人:范瑞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星家居三楼CB033号。经营者:高博,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博,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海,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郅媛,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以下简称大清翰林家具店)、高博、张海、郅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价值1515365元的家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纪,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经营者高博及被告张海、郅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偿还原告代偿款1015365.4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2、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高博、张海郅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清翰林家具店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借款1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516667‰。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大清翰林家具店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郅媛、张海、高博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郅媛、张海、高博为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向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代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015365.42元。大清翰林家具店、高博、郅媛辩称,大清翰林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海,郅媛、高博为该家具店的员工,郅媛、高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海辩称,第一、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海,被告郅媛、高博为该家具店的员工,郅媛、高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过高;第三、被告张海还支付了原告保证金162000元,该款应当冲抵代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瑞宁、被告张海、高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清翰林家具店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借款1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516667‰;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瑞宁、被告张海、高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大清翰林家具店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大清翰林家具店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应代为清偿,清偿后,有权立即向大清翰林家具店行使代为求偿权,要求大清翰林家具店支付下列款项:①因原告代偿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日3‰计收;②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但代偿后先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00000元;原告按照担保金额的2%计收担保费400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郅媛、张海、高博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郅媛、张海、高博为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大清翰林家具店未清偿银行的全部款项、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36%,逾期担保费,按代偿金额3‰计收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但代偿后先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向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015365.42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经营部月星店向原告工作人员戴贵华支付222000元。被告称该款中的60000元为涉案借款200万元和另案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下剩款项系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和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经营部月星店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称该款中的60000元为涉案借款200万元和另案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下剩款项为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和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经营部月星店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瑞宁支付的咨询费。本院认为,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范瑞宁、被告张海、高博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郅媛、张海、高博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郅媛、张海、高博辩称被告张海为大清翰林家具店的实际经营人,郅媛、高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郅媛、张海和大清翰林家具店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其内部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代偿了1015365.42元,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015365.42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应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1015365.42元自2016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高博、张海、郅媛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博、张海、郅媛为被告大清翰林家具店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5365.4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1015365.42元自2016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高博、郅媛、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8元,由原告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17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高博、张海、郅媛负担1242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清翰林家具经营部月星店、高博、张海、郅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