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立学、刘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宋立学,刘秀荣,陈德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金钟楼首层。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立学,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秀荣,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德斌,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都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宋立学、刘秀荣、陈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学、刘秀荣、陈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都汇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我银行和被告宋立学、刘秀荣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存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分12次偿还,每月的21日为本息还款日。贷款利息适用利率为人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100%,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为到期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为止,违约利息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被告陈德斌与原告签署《单个个人保证》,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宋立学、刘秀荣在贷款合同下的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务金额为11万元,最短保证期间为36个月。贷款合同签订后,我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仅偿还本金71513.84元后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已偿还完本金,尚欠利息769.96元,违约利息4764.33元。被告宋立学、刘秀荣、陈德斌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曾都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宋立学、刘秀荣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存货,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贷款适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5年1月9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计应付利息。被告陈德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同天,被告陈德斌与原告曾都汇丰村镇银行签订《单个个人保证》,约定: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保证人确认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同天,被告宋立学、刘秀荣向原告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提交《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请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账号为宋立学,账户号为88×××50的账户内。随后,原告曾都区汇丰村镇银行依约放款。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已还清贷款本金,尚欠利息769.96元及违约利息4764.33元。本院认为,原告曾都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宋立学、刘秀荣、陈德斌签订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曾都汇丰村镇银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学、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769.96元及违约利息4764.33元。二、被告陈德斌对被告宋立学、刘秀荣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1元,诉讼保全费305元,合计816元,由被告宋立学、刘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