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王后明、张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王后明,张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48号原告:刘永良,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后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张菊花,女,汉族,1961年9月15日生,住成武县。原告刘永良与被告王后明、张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后明、张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后明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自2013年7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5%),被告张菊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后明于2012年10月30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张菊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3年7月13日,未再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后明未答辩。被告张菊花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被告王后明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王后明、张菊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后明、张菊花共同与原告刘永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王后明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张菊花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王后明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菊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后明人民币7万元,被告王后明向原告刘永良出具了书面借据。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已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后明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后明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后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后明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王后明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菊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后明、张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良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菊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菊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后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后明、张菊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