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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398号原告: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开发区创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28070821。法定代表人:黄翠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65444396。法定代表人:陈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咸芳,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被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纳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咸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27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橡塑零部件,因货款未及时清结,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0275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橡塑零部件。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27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0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6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4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74元,由被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