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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荣与被告赵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荣,赵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69号原告郭艳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魏,男,汉族,农民。原告郭艳荣与被告赵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我俩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心胸狭窄、小气、脾气暴躁之人,所以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2009年10月9日女儿赵曼舒出生,女儿的出生,我们本应该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努力赚钱,使自己的小日子越过越好,但是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我吵闹,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是被告从不分析问题,对我的态度是想骂就骂,连我娘家人都骂,并且我婆婆作为一个长辈,从不息事宁人,而是故意怂恿煽动被告,被告更是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我的家庭环境真是累的我喘不过气来,不知道我该怎样做才好,被告一家人的行为导致我们婚后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23日晚十二点被告把我娘俩赶出家门,直到现在被告对我们母子不闻不问,我只好靠娘家接济和借钱维持生活。就这样被告于2015年5月还把我起诉到米脂县人民法院,我对被告真是太寒心了,你狠心的赶我出门,你连孩子也不管,根本没有尽到一点“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在你竟然恶人先告状,还要和我离婚。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俩感情彻底破裂,于是2016年2月我在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6日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在法官判决后的这段时间,被告从未看过孩子,也未给孩子一分钱,好像女儿和他无关,因为孩子年幼我也无法出去打工,所以一直在借钱生活,被告也从不关心我娘俩的死活,我对他彻底的失望,我俩的感情无和好的可能,万般无奈我只好重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赵曼舒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偿还原告娘家陪嫁原告的财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艳荣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赵魏作为原告的起诉状、(2016)陕082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4、原、被告及女儿赵曼舒户口薄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曼舒。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之前郭艳荣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不离,尽管一直分居到现在,但还有一个女儿年幼需要双方抚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郭艳荣歪曲事实,编造谎言,经常乱发脾气,故意找事,每天给娘家人打电话要离婚,这里左邻右舍都知道,更是满嘴谎话,家里想回就回,想去哪就去哪。我打工回来后,原打工地方倒闭,我也有腰病一直在治疗,原告一直对我找事。2015年夏天晚上,我俩吵嘴几句,原告就离家出走,带着孩子在外租房住。期间因我想念女儿,在学校看望女儿,拉扯中碰到原告,原告报警讹人,住院。又快到女儿生日,我给女儿买得东西不要,因原告不让我看望孩子,所以我后来没有看望。三、在2016年年底,我四处找人说事,希望原告能带着孩子回家,可是原告坚决不过了,说事人给她父母和她做很多工作都没做通。今年正月我又找人去说事,她态度坚决,后来我又上门去她家和她娘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可原告态度一如继往坚决离婚,还说要好也行,要我买房才回来,可原告清楚我有腰病在治疗,强人所难,连外人都不如。去年老家照顾我还是扶贫对象,贫困户,原告都清楚,现在逼我又买房,更可见原告已是铁心要离婚,既然原告铁心离婚,我只要孩子跟我生活由我抚养,不要原告一分钱,哪怕我讨吃要饭要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嫌贫爱富不利孩子成长。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四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儿赵曼舒,户籍在米脂县十里铺乡何庄村074号,系农村户口。2、离婚扶贫手册、CT检查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户籍、生活状况和身体状况。被告在村上属于贫困户,一直暂住父母的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被告生病住院,原告没有管,为了挽回婚姻,被告起诉是出于吓唬对方,并不是真的想离婚。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户口薄一直在被告家,被告不知道原告哪来的户口薄,但双方婚后生育女儿赵曼舒是事实。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婚后到现在一直在城镇居住,在计算女儿抚养费上应该以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这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就应该给孩子支付抚养费,至于居住的范围和居住的时间刚才被告也已说清楚,婚后在老人城内所买的房子暂住。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3、4组证据,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内容相同,只是办理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艳荣与被告赵魏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曼舒。2015年4月23日晚,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离家后再未回家居住。被告赵魏于2015年7月17向米脂县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016年3月28日,原告郭艳荣诉讼至米脂县人民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艳荣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郭艳荣再次诉讼来院,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赵曼舒由原告抚养,被告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抚养费;3、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放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艳荣与被告赵魏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矛盾,导致矛盾加深。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后,被告虽有认识,但不能改变扭转原告的态度。经本院积极调解也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赵曼舒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要求随其生活,故孩子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均在农村,所以赵曼舒的抚养费(生活、教育等费)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艳荣与被告赵魏离婚。二、原告郭艳荣与被告赵魏所生女儿赵曼舒随原告郭艳荣生活,由被告赵魏从2017年起每年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50%负担赵曼舒的抚养费(生活、教育等费用)至赵曼舒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