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范某、马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50年8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71年7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75年1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1978年10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女,1972年3月26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上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雯,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5,男,1955年3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中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6,女,1947年7月13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文盲,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7,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高小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上诉人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因与被上诉人马某5、马某6、马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雯,被上诉人马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被上诉人马某6、马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继承人马蒋氏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下寨64号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房屋及宅基地由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马某5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马蒋氏于1997年11月4日立下《遗嘱》,将其文山(现文山市)攀枝花下寨所有的与马某5连在一起的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房产和宅基地指定法定继承人马文德继承。马蒋氏去世后,马文德已于2006年9月14日依据《遗嘱》将该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主张权利,但该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即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直至2014年12月26日文山市人民法院才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以颁证程序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于2016午9月20日以继承权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某5翻建争议房屋不影响继承权的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马蒋氏的遗嘱合法有效,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的继承权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马某5辨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继承人马蒋氏于1999年农历5月15日病故,《遗嘱》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应在2001年农历5月5日或是2007年前就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提起诉讼,但继承人并未在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马蒋氏、马文德分别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诉马某5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马某5于2005年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屋结构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6、马某7辩称: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继承人马蒋氏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下寨64号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房屋和宅基地由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自能与马蒋氏共生育长子马文德、长女马某6、次子马某7、三子马某5。范某与马文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马自能于1979年农历腊月15日病故,马蒋氏于1999年农历5月15日病故,马文德于2007年农历7月1日病故。1997年2月20日,马蒋氏、马某6、马文德、马某7以析产为由将马某5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99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1997)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归马蒋氏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1月4日,马蒋氏立下《遗嘱》,《遗嘱》第一项内容为:“我在文山(现文山市)攀枝花下寨所有的与马某5连在一起的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房产,我归世后由我的长子马文德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13年12月26日,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以占有物返为由将马某5诉至本院。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诉讼请求。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不服,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2006年9月14日,马文德变更登记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2014年,马某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马文德持有的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因受地震影响,马某5对攀枝花下寨64号房屋(包括争议房屋在内)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为砖混结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马蒋氏于1999年农历5月15日病故,范某之夫,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之父马文德作为《遗嘱》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应在2001年农历5月5日前就争议房屋的继承提起诉讼。退一步讲,马某5于2005年对争议房屋进行翻建,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最迟应于2007年提起继承之诉。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提起的继承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争议房屋结构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已无解决的基础,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要求对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下寨64号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房屋和宅基地进行继承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遗嘱书》的效力?2、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是否享有继承权?3、本案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遗嘱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下寨64号对面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已经文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归马蒋氏所有,马蒋氏于1999年12月16日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该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73.80㎡。《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马蒋氏于1997年11月4日立《遗嘱书》:“一、我在文山攀枝花下寨所有的与马某5连在一起的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房产,我归逝后由我的长子马文德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二、原生产队分给我耕种的田地我归逝后由马文德继续耕种;三、我归逝后时所需一切费用由长子马文德负责。”《遗嘱书》有遗嘱人马蒋氏加盖手印,遗嘱执行人和代书人为李春祥,见证人为赵丽华,李春祥、赵丽华出庭证明了这一事实。该遗嘱内容合法,系马蒋氏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遗嘱合法有效。关于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是否享有继承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马蒋氏生前已将其个人合法财产立遗嘱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文德继承,马文德已按照遗嘱约定对遗嘱人马蒋氏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马文德依法享有继承遗嘱人马蒋氏遗产的权利。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作为马文德的法定继承人,马文德去世后有权继承马文德的合法财产。关于本案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马蒋氏于1999年农历5月15日去世后,马文德依据《遗嘱书》于2006年9月14日经申请变更取得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14年11月26日才被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权,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因此,一审法院以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提起的继承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范某、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二、范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对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下寨64号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5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陆正义审判员 曾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伊寿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