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张唤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张唤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唤民,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张唤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216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为5,043.24元,应收费用为8,613.80元)总计76,873.04元,直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申请,经原告审核通过后,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3,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216元,利息为5,043.24元,应收费用为8,613.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唤民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唤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唤民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张唤民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并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的信用卡曾多次调额,并于2015年3月8日最高提额到70,000元以及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网银跨行汇款100元,故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116元,利息为5,043.24元,滞纳金为8,613.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唤民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3,116元和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含滞纳金)13,657.04元以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张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淑繁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铃 来源:百度搜索“”